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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210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吵闹闹,2015年2月份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打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为此,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曾某某辩称,我与郑某某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郑某某与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郑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曾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郑某某与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仅为一般家庭纠纷,若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沟通是能够和好的。现郑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曾某某离婚,因曾某某不同意离婚,郑某某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辛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学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