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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本英与上海际联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奉贤钢管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英,上海际联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奉贤钢管厂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889号原告王本英。被告上海际联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江山,董事长。被告上海奉贤钢管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江山,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本英诉被告上海际联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奉贤钢管厂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本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王本英向本院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本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89元,减半收取计5,394.50元,由原告王本英负担。审判员  费正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