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执279号-1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曹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某,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279号-1申请执行人曹某某,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冯村镇。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194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之夫。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大民初字第02164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案件标的为1670400元。现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偿21458元,本案在执��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523执279号案件的执行。日后一旦房屋评估拍卖程序结束,申请执行人即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成审判员 王进军审判员 马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