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7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刑初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柱,男,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锦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册亨县秧坝国营林场承包册亨县达秧乡文达村土地实施造林项目,并对所种植的杉树与文达村进行利益分配。2015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来到册亨县达秧乡洛央村(原文达村)“伟相”(小地名)处砍伐了秧坝国营林场所有的杉树102株。同年8月23日雇请他人将所砍杉原木从“伟相”驮运到“平皇沟”(小地名)处堆放。经册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盗伐杉树蓄积为22.6076立方米。2015年11月2日册亨县公安局将被盗伐的杉树发还秧坝国营林场,同年12月14日杨某到册亨县公安局投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2年,册亨县秧坝国营林场承包册亨县达秧乡文达村土地实施造林项目,并对所种植的杉树与文达村进行利益分配。2015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来到册亨县达秧乡洛央村(原文达村)“伟相”(小地名)处砍伐了秧坝国营林场所有的杉树102株。同年8月23日雇请他人将所砍杉原木从“伟相”驮运到“平皇沟”(小地名)处堆放。经册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盗伐杉树蓄积为22.6076立方米。2015年11月2日册亨县公安局将被盗伐的杉树发还秧坝国营林场,同年12月14日杨某到册亨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杨某生于某年某月某日。2、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某到册亨县森林公安局投案。3、册亨县林业局证明:载明被告人杨某在“伟相”砍伐杉树,没有办理采伐手续。4、关于秧坝林场文达村造林分成面积未办理林权证的情况说明:载明达秧乡文达村文达组与弄怀组存在土地纠纷,所以秧坝国营林场在原文达村所分成的面积未及时办理林权证。5、秧坝国营林场与文达村弄怀组“2145”工程造林分成协议书:载明秧坝林场利用世界银行贷款于一九九二年与达秧乡弄怀组联合造林,分成为3.5:6.5,即村组占35%,林场占65%。将造林地划分为6个小班号共1043亩,其中1、2、3、4、5个小班号面积为365亩,权属划归弄怀组所有,第6小班号面积为678亩,权属划归秧坝林场所有。6、关于实施世界银行贷款“584”工程造林有关问题的决定:载明“584”工程以秧坝林场等为建设单位,与所属乡(镇)或村联合办林场。“584”工程利益分配实行六、四分成,建设单位得六成并负责偿还贷款和利息及有关费用,乡(镇)村、组及农户得四成。7、林木案件检尺单:载明经两次检尺,被告人杨某盗伐原木共707节,21.3366m3。8、册亨县秧坝国营林场出具的收条:载明册亨县秧坝国营林场收到册亨县森林公安局归还在达秧乡查处木材贰拾壹点叁叁陆陆立方米(21.3366立方米)。二、现场勘验、指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盗伐现场位于册亨县达秧乡洛央村弄怀组,小地名叫“伟相”处。经每亩检尺清点被砍杉树总数为102棵。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杨某带侦查人员前往现场指认,现场位于册亨县达秧乡洛央村弄怀组“伟相”。(证据卷58-60页)三、鉴定意见载明伟相沟6号小班被采伐的是秧坝林场于1993年人工种植的杉木用材纯林,树龄23年,被盗伐杉木林总面积3.29亩,总株数102株,总蓄积为22.6076立方米。四、证人证言1、韦甲证言:2015年8月22日,我和黄某在十九工桩谈桉树生意时遇到一个洛央村弄怀组的老板,他请我和黄某给他搬运杉树到平皇沟,一方搬运费用250元,我们于2015年8月23日开始搬运,已经搬运的有五立方米左右,没有搬运的大概还有一立方米。2、黄某证言:2015年8月22日,我和韦甲在十九工桩谈桉树生意时遇到一个洛央村弄怀组的老板,他请我和韦甲给他搬运杉树到平皇沟,一方搬运费用250元,我们于2015年8月23日开始搬运,已经搬运的有五立方米左右,没有搬运的大概还有一立方米。3、郭某证言:2015年8月24日早上,我和秧坝林场丁某、达秧乡林业站长岑某、洛央村文达组组长韦乙和文达组村民等十多个人去达秧乡洛央村“伟相沟”指地界线,当天10时许,我们下坡走到达秧乡洛央村“平皇沟”时,看见两名男子从下方拉骡子驮运杉原木,把驮运的杉原木堆放在“平皇沟”沟边,堆放有二、三堆,估计有四、五立方米,还有另外一个男子在测量堆放的原木,秧坝林场的丁某军就问他们,杉原木是从哪里驮运过来的?测量杉原木的男子说是从“伟相沟”砍来的。后来丁某说,他们驮运的杉原木是秧坝林场的杉树,叫他们停止驮运。到“伟相沟”后,我看见杉树被砍伐,被砍的杉树是秧坝林场的。4、岑某的证言:2015年8月24日早上,我接到秧坝国营林场丁某的电话,说是因文达组在“伟相沟”的地界与弄怀组的地界没有划分清楚,叫我和他们一起去指地线,当天10时左右,我和秧坝国营林场的丁某、洛央村文达组组长韦乙、县林业局的郭某等人走到“平皇沟”的时候,看见有两个人用骡子驮运杉原木,还有另外一个在测量驮运的杉原木,秧坝林场的丁某和县林业局就问他们,杉原木是从哪里来?测量杉原木的男子说是他家的杉原木,是从“伟相沟”砍了请人拉骡子驮运到“平皇沟”的,后来我听到秧坝林场的丁某和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对其男子说,这些杉原木是秧坝林场的,叫他们停止驮运。我知道测量杉原木的那个人是洛央村弄怀组的杨某,我们到“伟相沟”后,看见杉原木被砍了,被砍的那些杉树是秧坝林场实施“584”工程种植的杉树。5、韦乙证言:2015年8月24日8时左右我和秧坝国营林场的丁某,还有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从达央乡到“平皇沟”去指界限,当天10时许,我们走到“平皇沟”时,看见有两名男子用骡子驮运杉原木,还有一名男子正在测量驮运的杉原木,秧坝林场的丁某和县林业局就问他们,杉原木是从哪里来?正在测量杉原木的男子说是他家的杉原木,是从“伟相沟”砍了请人拉骡子驮运到“平皇沟”的,后来我听秧坝林场的丁某和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对其男子说,这些杉原木是秧坝林场的。我知道测量杉原木的男子姓杨,小名阿柱。我们到“伟相沟”后看见杉树被砍了。6、覃某证言:秧坝林场承包土地之前,弄怀组自行把“伟相”土地口头划分好的,杨某也有那里的土地,他的土地具体位置我不清楚,当时没有办理土地证,后来秧坝林场承包土地后,土地权属是秧坝林场的,至今合同还没有到期。秧坝林场承包土地当时分成是杉树,秧坝林场六成,村组占四成,以村组为单位分成,没有具体分到户。村组分成得到的杉树统一砍伐销售,销售得的款都分到各户,杨某也得到分款。杨某砍伐树木的权属是秧坝林场的。五、被害人陈述1、丁某陈述:2015年8月24日10时许,我和县林业局的郭某、达央乡林业站长岑某、洛央村文达组组长韦乙和文达组村民等十多人路过达央乡洛央村“平皇沟”时,发现沟边堆有杉原木,我就问当时在那里的驮马工和杨某,驮马工说木料是从洛央村的“伟相沟”驮来的,是杨某用钱请他们来驮木料的。杨某在“伟相”砍伐的杉树是我们秧坝林场于1992年到1993年在那里实施“584”工程种植的杉树。堆在“平皇沟”边的杉原木目测有7立方米,堆在山上的杉原木估计有20立方米,市场价价值约2万元。我们在“伟相沟”实施种树的时候有施工图,但是当时由县世行办保管。2、卢某陈述:2015年6月份左右,我们林场在达央乡洛央村“伟相”地实施的“584”工程种植的杉树被人砍伐,被砍伐的杉树是1992年县政府安排实施“584”工程的时候种植的。副场长丁某和我说杉树是达央乡洛央村弄个怀组杨某砍伐的。当时我们实施“584”工程的时候有一张大图,当时是由县世行办保管,林场没有保管,没有小的施工图。杨某砍伐的杉树是秧坝林场分成所得的杉树。六、被告人供述杨某供述:2015年6月份左右,我到文达村弄怀组小地名“伟相”处用油锯砍了杉树,砍倒以后我锯成长度为2米一节一节的,杉树砍成节后我把杉原木滚下山沟里,当天一直砍到17时左右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我又去砍,以同样的方式砍的杉树,当天下午2点钟左右我就回家了,两天共砍了约七、八十棵杉树。2015年7月份左右,我在弄怀组小地名“十八公桩”处遇到两名不认识男子(指黄某、韦甲),他们说准备拉骡子去帮助别人驮运原木,我就请他们先帮忙我把杉原木从“伟相”驮到“平皇沟”,并商量好运费是215元每立方米,第二天开始驮运。我砍杉树的土地是我家的,杉树不知道是秧坝林场还是我家的,我是因为家庭困难,想砍去卖。砍的杉树大的地径有20公分左右,小的有几公分,木材体积7立方米左右。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森林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主动将杉树原木退还被害人,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坤审 判 员 陈秀珍人民陪审员 唐荣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永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