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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聂树文与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树文,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人民政府,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长山堡村民委员会,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长山堡村瓦窑组,田铁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4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树文,男,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左登昆,系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刘培宏,该县县长。负责人杨玲,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董鹏远,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晓海,该县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莱河路16号。法定代表人朱跃军,该镇政府镇长。负责人刘兆峰,该镇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顾启萍,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长山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长山堡村。负责人兰荣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长山堡村瓦窑组,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长山堡村。负责人梁乃国,该组组长。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铁石,辽宁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树文因诉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答复意见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华、左登昆,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人杨玲、委托代理人董鹏远、李晓海,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刘兆峰、委托代理人顾启萍,原审第三人清原镇长山堡村民委员会主任兰荣意、清原镇长山堡村瓦窑组组长梁乃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铁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聂树文系清原满族自治县长山堡村瓦窑组村民。1995年土地调整,当时土地的分配原则是人均1.33亩,其中水田0.8亩,原告家14口人分得水田地11.3亩。2000年原告聂树文称与家人分家时发现自家水田少了0.49亩。2005年时任村书记迟万林在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情况下,将村河北道壕边1.307亩撂荒地补给原告耕种。2009年未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时任会计李维纯将争议土地登记上账。2010年秋,辽西北供水工程征用长山堡村瓦窑组河北旱田地,争议土地被征用。2011年4月25日,长山堡村委会与聂树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2011年7月10日,长山堡村瓦窑村村民联名上访,认为争议土地归集体所有,聂树文未合法取得土地经营权,征地补偿协议无效。为确认争议土地权属,长山堡村委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与聂树文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2013年12月20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告聂树文与长山堡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聂树文提出上诉,2013年5月11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清原县法院(2013)清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9月1日,我院重新审理后裁定:争议土地未经有关行政部门确权,不符合民事诉讼范围,驳回长山堡村委会的起诉。2015年3月28日,长山堡村瓦窑组村民联名申请,要求被告清原镇政府确认纠纷土地权属,同年5月29日,被告清原镇政府作出《关于对长山堡村瓦窑组村民与聂树文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答复意见》。聂树文向清原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3日,被告清原县政府作出清政行政复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清原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对长山堡村瓦窑组村民与聂树文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答复意见》。聂树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承包程序合法。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原告聂树文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耕种争议土地,并私自将争议土地登记上台账,未合法取得争议土地的经营权。被告清原镇政府对争议土地作出的《关于对长山堡村瓦窑组村民与聂树文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清原县政府作出清政行政复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聂树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聂树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聂树文上诉称,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水田地少分了0.49亩的事实是时任会计张振宇测量的结果。2005年土地小调整时,村主任迟万林及村会计张振宇证实将争议地块补给上诉人。村会计李维纯按照村主任的指示将上诉人后补的土地上账,2005年补地后,上诉人一直耕种至土地被征用,瓦窑组很多人都有目共睹,无人提出异议,上诉人缺地是事实,不是无理取闹。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清原镇政府答辩称,清原镇政府所作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015年3月28日,长山堡村瓦窑组村民联名申请,要求对本案争议土地确认权属,清原镇政府认真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依职权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作出答复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争议土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清原县政府答辩称,本案上诉人聂树文不服清原镇政府所作出的答复意见,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清原县政府依法受理了上诉人聂树文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通知被申请人清原镇政府提交作出答复意见的证据、依据,依法追加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审查了被申请人清原镇政府所作出的答复及全部证据材料,听取了第三人的意见,经过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了维持清原镇政府“答复意见”的决定。清原县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清原镇长山堡村民委员会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清原镇长山堡村瓦窑组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上诉人虽然实际耕种争议地块,但没有依法取得该地块的经营权。因此,被上诉人清原镇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清原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铁军审 判 员  柳 红代理审判员  兰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学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