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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齐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齐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079号原告齐某某。法定代理人赵玲的,女,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齐老乡半截楼村。委托代理人郭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甲,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齐老乡半截楼村。委托代理人陈广东,系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齐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法定代理人赵玲的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被告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2015年5月29日,齐某某与齐学会的孙子在齐某甲的家门口一块玩耍。当齐某某在玩电夯时,齐学会的孙子把电夯的电源开关打开了,电机一开,齐某某被捻在电夯里面,造成身体多处重度挫伤,各种医疗费用花销13万余元,齐某甲在村里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警示提醒信息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甲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是因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及案外人齐同良的儿子私开电源开关造成的,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齐同良家赔偿,法庭应追加齐同良的儿子为本案被告。被告齐某甲正常建房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且电夯也不归齐某甲所有及管理。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齐某某与齐学会的孙子齐世豪在被告齐某甲的家门口一块玩耍。当齐某某在被告齐某甲家过道口玩电夯时(该电夯为被告齐某甲建房时所借用),齐世豪打开了电夯的电源开关,原告齐某某被捻在电夯里面,后被路过的冯素英救起。事故发生后,原告齐某某当日被送往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7785.26元。就此事故,淮阳县齐老乡半截楼村委会为原告方、齐世豪的爷爷齐学会、齐某甲三方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原告方与齐学会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齐某甲与原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不申请追加齐世豪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齐某某和齐世豪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被告被告齐某甲门口玩耍时,其监护人均不在现场看护,齐世豪打开电夯电源开关,致使原告齐某某被捻在电夯里面,造成原告齐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对此事故的发生,其监护人未有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与其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齐某甲建房使用电夯,在闲置不用时未将电夯电源关闭,以防止他人人身遭受损害,但被告齐某甲疏于安全管理,对于原告齐某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追加齐世豪参加诉讼,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齐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1、医疗费117785.26元;2、护理费2922.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700元;上述五项损失共计123458.19元。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被告齐某甲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为宜,即24691.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691.6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齐某某承担1133元,被告齐某甲承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领审 判 员  张振忠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彭东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