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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周亚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65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朱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燕,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亚钢,男,生于1968年10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周亚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65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周亚钢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号房屋、位于合川区XX号房屋。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维界、人民陪审员周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瑞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孙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亚钢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亚钢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周亚钢提供总额为108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被告周亚钢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号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额度建立后,被告周亚钢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2013年3月18日,被告周亚钢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周亚钢开通“周转易”功能,对应的账单周期为一天,账单日与到期还款日相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到期还款日延后结算期届满,原告直接向被告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2015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周亚钢发放贷款1080000元。截至2015年9月8日,该笔贷款已经逾一期,被告周亚钢拖欠金额7557.29元。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周亚钢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037884.62元;2、判令被告周亚钢立即偿还截止2015年9月8日的利息、复息、共计12158.58元(其中利息12108.62元,复息49.92元),2015年9月9日(含)后,以本金1037884.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2108.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判令原告对南岸区路号单元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57000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亚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授信人(即抵押权人),被告周亚钢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23084079879),主要约定:1、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080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36月,即从2013年3月13日起到2016年3月13日止;3、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贷款发生逾期时,授信人有权从包括本合同约定的扣款账户在内授信申请人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拖欠本金或利息达90天以上的,且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的贷款,还款顺序依次为贷款本金、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和利息;5、被告周亚钢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号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权,作为被告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6、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7、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8、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9、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①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②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0、一旦授信申请人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以周亚钢为甲方(抵押人)、原告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周亚钢以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06房地证2009字第18746号)向原告设定抵押权作为被告履行债务(贷款金额为1080000元)的担保,双方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被告周亚钢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主要载明:开通功能:申请“周转易”额度1080000元;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1天(当日/当日);贷款期限12个月;免息定向垫付款项还款方式: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3月18日,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甲方(授信人),以被告周亚钢为乙方(授信申请人),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主要约定:1、鉴于甲方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123084079879的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开通后,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2、“周转易”功能是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该限额下称“周转易限额”),由乙方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若乙方对周转易限额设置了具体的周转易额度,则只在周转额度内进行定向支付),甲方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定向垫付款项,甲方向乙方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周转易限额是指在授信额度内,甲方为乙方提供的专用于“周转易”功能项下定向垫付的可用最高限额;账单周期是指上一个账单日的次日到当前账单日之间的时日;3、乙方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卡号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108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4、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5、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6、乙方在甲方处的任何一笔贷款(并不限于周转易贷款)发生逾期,甲方有权暂停其使用周转易功能,逾期贷款全部清偿周转易功能自动恢复,“周转易”项下,甲方仅提供人民币定向垫付功能,乙方选择甲方直接向其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的方式在延后结算期届满之日(即定向垫付款项的到期还款日)偿还定向垫付款项。2015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周亚钢发放贷款108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4%。被告周亚钢的还款记录如下:2015年3月22日,逾期偿还第一期账单(2015年3月21日)利息7812元,复息2.73元,合计7814.73元;2015年4月22日逾期偿还第二期账单(2015年4月21日)利息7812元,复息2.73元,合计7814.73元;2015年5月21日按期偿还第三期账单(2015年5月21日)利息7560元;2015年7月31日,逾期偿还第四期账单(2015年6月21日)利息7812元,复息108.55元,合计7920.55元;2015年8月3日,逾期偿还第五期账单(2015年7月21日),利息7560元,复息34.40元,合计7594.40元;2015年8月3日,提前偿还贷款本金42115.38元,利息127.75元,合计42243.13元。此后,被告周亚钢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周亚钢尚欠原告本金1037884.62元,利息12108.66元,复息49.92元。截至开庭日,本案涉案贷款已全部到期。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7000元,原告方支付了公告费260元。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等证据为凭,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周亚钢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亚钢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亚钢偿还借款本金1037884.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亚钢自2015年8月21日始未再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亚钢偿还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复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亚钢偿还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复息合计12158.58元[利息12108.66元(计算方式:已出账单列表中应还利息合计49191.12元-实还利息38683.75元)+(尚欠本金1037884.62元执行年利率8.4%÷360天19天)、复息49.92元(计算方式:已出账单列表中应还复息198.33元-实收复息148.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上浮50%即12.60%的标准计收罚息,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经审查,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亚钢支付从2015年9月9日起,以本金1037884.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0%按日计收的罚息,以及以利息12108.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0%按日计收的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亚钢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号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设立了抵押权。在被告周亚钢未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就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亚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37884.62元;二、被告周亚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12108.66元、复息49.92元;从2015年9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1037884.62元为基数计算罚息,以利息12108.66元为基数计算复息,均按年利率12.60%按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周亚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57000元;四、被告周亚钢如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周亚钢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06房地证2009字第1874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0020元,由被告周亚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骁畅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人民陪审员  周 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瑞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