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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胜英与王金梅、张宗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英,王金梅,张宗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239号原告:王胜英,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梅,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贞艳,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凤,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胜英诉被告王金梅、张宗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明,被告王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文、章贞艳,被告张宗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英诉称:2015年8月4日早晨,原告去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农贸市场,在被告王金梅经营摊位上买了猪肉。回家后原告发现缺斤少两,遂返回被告王金梅处与之理论并要求退钱,被告王金梅不同意全部退钱,随即发生争吵,原告气愤之下便将买的肉扔向被告王金梅。被告王金梅立即将案板上刀棍抓在手上敲打案板,口中辱骂原告。此时,被告张宗凤从旁边摊位过来为被告王金梅助威,欲拿被告王金梅案板上割肉刀,原告一看又一个人来拿刀便不由自主地去抢夺。在原告刚接触该刀时,被告张宗凤仍不顾原告可能面临危险,紧握刀柄猛地一抽,顿时原告右手拇指受伤。原告当日随后到芜湖仁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2015年12月31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拇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损伤需休息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本起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37.05元,误工费13410元,护理费667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金4968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合计91042.0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042.0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胜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且在城市居住、生活,按城市标准赔偿;二、王胜英、王金梅、张宗凤、王守保询问笔录4份,证明2015年8月4日原告受伤的情况、事发经过;三、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临床鉴定书,证明原告因右拇指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明原告需休息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四、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五、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7137.05元,鉴定费用2100元;六、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幼儿园工作,误工情况。被告王金梅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系其自身用手抓刀行为所致,被告王金梅没有过错,请求依法裁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宗凤辩称:是出于减少原告王胜英与被告王金梅争执过程中的危险而去收刀,本人是出于好心的,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行为所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金梅、张宗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农贸市场的被告王金梅经营摊位上买了猪肉,后原告认为猪肉存在质量问题,于是返回被告王金梅处与之理论,原告将猪肉扔向被告王金梅,被告王金梅便将案板上刀棍抓在手上敲打案板,双方随即发生激烈争吵。此时,被告张宗凤从旁边摊位过来欲拿起王金梅案板上的割肉刀,原告见状前去抢该刀,被告张宗凤将刀拿起往后面收,原告右手拇指碰到该刀导致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芜湖仁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原告在该院用去医药费7137.05元,2015年12月31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拇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损伤需休息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幼儿园工作,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在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王胜英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其夺刀行为直接相关,原告王胜英在没有危险的情况下,前去夺刀,导致自身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宗凤,在原告王胜英与被告王金梅产生争吵时,其去摊位收刀,然其在过程中未予充分注意原告夺刀动作,仍然往后收刀,收刀动作划伤原告拇指,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金梅,原告损害结果系与被告张宗凤之间收、夺刀之行为而产生,与被告王金梅无关,故原告诉请被告王金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王胜英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支出,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共计7137.05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护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50日,按照每天100元,故应当计算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330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营养费用,故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结合原告伤情、医嘱以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期间60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90元/计算,误工费确定为5400元;6、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右拇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10%×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产生精神损害后果,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等级,需支出鉴定费用且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1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77045.05元,鉴于原告自身具有的相应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75%的责任,余下经济损失由被告张宗凤赔偿19261.26元(77045.05元×25%)。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胜英各项损失计19261.26元;二、驳回原告王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5元,由原告王胜英负担345元;被告张宗凤负担1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昆(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