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与黄天云、黄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黄天云,黄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33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星沙经济开发区远大二路泉塘工业园。负责人黄群。委托代理人黎丹,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天云,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被告黄瑜,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天等县。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诉被告黄天云、黄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刘启明、黄兵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天云、黄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黄天云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北京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PK-RZ/PY2011GX00404789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黄天云承租设备型号为QY20H431.5的汽车起重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共计48期,被告每月20日被告黄天云向融资北京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天云因欠款严重,原告、被告黄天云、融资北京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GFX140925-0775的《协议书》及相关附件,约定解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融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包括应付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被告承诺按照《还款计划书》在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还款。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回购义务,但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的要求如期支付款项。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天云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以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七每日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黄瑜与被告黄天云系夫妻关系,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黄天云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436507.02元;2、被告黄天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301.4元;3、被告黄瑜对被告黄天云的上述还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天云、黄瑜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各一份,证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天云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黄天云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型号为QY20H431.5的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价值66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共计48期,被告每月20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被告黄瑜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及《租赁物签收单》各一份,证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依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出卖人购买设备并将该设备交付给被告;证据三、编号ZGFX140925-0775的《协议书》及附件《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黄天云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黄天云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欠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逾期租金及未到期本金415721.02元(已扣除保证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意按照415721.02元向原告分期偿还,并就该分期还款支付分期手续费20786元,共计欠款436507.02元,还款方式如下:2014年9月20日支付60000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每月20日支付19000元,2016年5月20日支付15507.02元,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逾期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七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并要求被告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还有权自行取回设备,将设备按照每年20%的折旧标准抵偿被告所欠债务,由被告按照原告的要其办理过户手续;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瑜与被告黄天云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瑜应对被告黄天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天云、黄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黄天云、黄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0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天云、黄瑜签订CNPK-RZ/PY2011GX00404789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黄天云出租型号为QY20H431.5的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价值66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共计48期,被告每月20日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签订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黄天云交付全部租赁设备,但被告黄天云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为此,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被告黄天云签订编号为ZGFX140925-0775的《协议书》及附件《还款计划书》,约定,截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黄天云欠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415721.02元(已扣除保证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意按照415721.02元向原告分期偿还,并就该分期还款支付分期手续费20786元,共计欠款436507.02元,还款方式如下:2014年9月20日支付60000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每月20日支付19000元,2016年5月20日支付15507.02元,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逾期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七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并要求被告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还有权自行取回设备,将设备按照每年20%的折旧标准抵偿被告所欠债务,由被告按照原告的要其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黄天云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付款,至2016年4月11日本案开庭前,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共计欠到期欠款402000元,未到期欠款34507.02元,共计欠款436507.02元。被告黄天云与被告黄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及被告黄天云签订编号ZGFX140925-0775的《协议书》及附件《还款计划书》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协议关于因被告黄天云未按期支付欠款的,逾期须承担按照日万分之七的逾期利息及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且可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天云支付全部欠款436507.0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天云支付违约金87301.4元,因该违约金系按欠款金额的20%计算,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减至到期欠款金额的20%,即80400元。被告黄瑜与被告黄天云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瑜对被告黄天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天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全部欠款436507.02元;二、限被告黄天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违约金80400元;三、被告黄瑜对被告黄天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8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共计12208元,由被告黄天云、黄瑜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人民陪审员 黄兵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