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亚廷都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廷,都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627号原告王亚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陈国新,法律工作者。被告都彦,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王亚廷诉被告都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廷诉称:2008年我承包九井镇光芒村水田300亩,承包期到2027年止,在此期间,我将其中的10亩地承包给被告都彦,承包期为5年(及2008年-2012年间),被告也交纳了承包费,并承担耕种期间水费。待承包期满,被告以我多地为由拒不归还该承包地,也不交纳承包费,2013年春强行耕种,多方协商不成,2014年-2015年又连续抢种。经光芒村和镇司法所调解无效,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10亩;2、给付抢种土地3年的土地承包费合计7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转包合同1份。证据二、九井镇经济技术服务中心证明1份。证据三、九井镇光芒村村委会证明2份。证据四、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据五、赵久基证言1份。证据六、出庭证人郭仁贵、倪士宝、麦振龙证言。被告都彦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王亚廷于2006年6月7日与讷河市九井镇光芒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光芒村北河套水田300亩承包权,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都彦于2008年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在光芒村承包的水田中的10亩地(地块位于九井镇光芒村北河套二斗南,东邻赵久基承包水田)转包给被告都彦,承包期为2008-2012年。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自2013年至2015年擅自耕种该10亩土地,且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九井镇光芒村2013年—2015年的水田承包价格分别为260元/亩、220元/亩、300元/亩。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将其在九井镇光芒村承包的1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自2013年起,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耕种涉案10亩土地。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讷河市九井镇光芒村村委会证明、讷河市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侵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10亩土地经营权,并参照光芒村的土地承包价格给付原告2013年承包费2600元(260元×10亩)、2014年承包费2200元(220×10亩)、2015年承包费3000元(300元×10亩),合计7,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停止对原告10亩土地(地块位于九井镇光芒村北河套二斗南,东邻赵久基承包水田)的侵权,并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经营。二、被告都彦给付原告10亩土地2013—2015年的承包费合计人民币7,8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四军书 记 员 彭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