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汪敏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汪敏,男,1993年4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住鄂州市鄂城区。2013年9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敏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鄂0704刑初81号刑事判决。汪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汪敏,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汪敏在本市沿江大道“魅力皇庭”KTV唱歌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口角,后汪敏持刀将正欲离开的殷某和被害人夏某砍伤,致夏某左食中指伸肌腱断裂、左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夏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次日,汪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以上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汪敏的供述以及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据此,认定汪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上诉人汪敏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本案起因是双方纠纷未及时解决而起,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责任,应当适当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悔改之意。上诉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公诉阶段,还是法庭调查阶段都能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避重就轻,逃避法律责任;原审虽然认定上诉人自首,但在量刑时仍处罚过重;上诉人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量刑讨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敏于2015年1月2日21时30分许,在鄂州市鄂城区沿江大道“魅力皇庭”KTV歌厅持刀随意砍伤多人,致夏某受轻伤等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汪敏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门诊病历等书证,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殷某、熊某,艾某、周某1、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汪敏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2015年1月2日21时30分许,上诉人汪敏及被害人夏某等都是“魅力皇庭”KTV歌厅的顾客,汪敏因与他人言语不合,即追打对方,因见被打者同伴赶来方才罢手。汪敏回住处后,不甘罢休,持刀回到歌厅,借酒闹事,恣意砍伤被害人及其同伴,造成夏某受轻伤的严重后果。汪敏在与他人发生口角并殴打对方后,本已告一段落,各自散去,而汪敏为逞强斗狠,回其住处后又取凶器回到现场,对不特定对象实施伤害行为,不仅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且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被害人与之口角的前一事实,不足以归结为引发汪敏实施后一犯罪行为的起因,因此不能据此评价被害人存在过错进而减轻对汪敏的处罚。汪敏的这一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汪敏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汪敏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自首、自愿认罪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均予以了充分考虑,处刑并无不当,故汪敏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太重的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明延发审 判 员 琚道弥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