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境保护局与秦皇岛市中水处理厂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境保护局,秦皇岛市中水处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02行审6号申请人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北317号,组织机构代码00036364-5。法定代表人郝冀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寇越,男,系该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李静,系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秦皇岛市中水处理厂,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龙港路,组织机构代码59355186-X。法定代理人李春宇,厂长。委托代理人孙笑刚,男,系该厂副厂长,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人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境保护局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环费字(2015)Z000133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4月11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境保护局认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申请人申报了污染物排放情况,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和应缴纳排污费情况进行了核算,被申请人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应缴纳各项排污费46036.24,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自动该决定,故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1日收到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秦环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起诉期限至2015年12月26日届满。申请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了行环费字(2015)Z000133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于次日补充了申请材料,已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期限,不符合申请条件,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环费字(2015)Z000133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张友泽审判员 张喜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