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成典汉信用卡纠纷2016民初59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成典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5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9号、广州大道南872、900、902号的201和301房。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典汉,住陕西省汉阴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成典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典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称:被告提交开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51×××35的信用卡一张,并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需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被告还应按合约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该卡下的欠款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等,截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透支消费165063.72元未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114426.58元及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的透支利息31777.16元、滞纳金18859.98元;2.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12000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典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交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同时将《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附件,表示愿意遵守该附件的规定,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1×××35的信用卡。被告在用卡过程中发生了透支,截止至2015年12月2日,欠款本金114426.58元,利息31777.16元,滞纳金18859.98元。原告因催收款项无着,遂成诉讼。另查,《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申请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置乙方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其欠款,如乙方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或与甲方失去联系,甲方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如果乙方在此之前由分期付款交易的,甲方则将乙方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记入账户并作为乙方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等。另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了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有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为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办理信用卡后,本应按照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的合约的约���还本付息,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信用卡合约的约定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清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律师费的产生并非属于被告违约的必然损失,且合约未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的费用,故对于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典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清还借款本金114426.58元、利息31777.16元、滞纳金18859.98元,及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负担130元,被告成典汉负担1791元。上述受理费1921元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预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同意由被告成典汉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79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琳林斯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