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职业。2015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晚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xx小区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宋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俗称“麻果”,重0.36克),后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赃款照片,书证毒品入库登记单、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6克,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三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