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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齐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农民。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日转监视居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9时许,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民警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冯庄村被告人齐某甲家南院西厢房内查获疑似火药枪一支。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属于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能够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某乙、郭金山等人的证言,枪支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公民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树青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人民陪审员  魏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