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0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卞中巧与祁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中巧,祁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2526号原告卞中巧。委托代理人潘光耀,居民。被告祁标,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成、丁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中巧与被告祁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中巧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光耀,被告祁标,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成、丁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中巧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祁标驾驶苏J×××××号轿车在盐城市××湖区开放大道与××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卞中巧驾驶电动自行车过斑马线,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卞中巧受伤,原告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2月17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卞中巧不负责任。苏J×××××轿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64517.64元(医疗费6837.64元,其中被告祁标支付43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480元、误工费414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750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祁标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车子牌号为苏J×××××,车主是我妻子;3、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处参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后我支付医疗费4383.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3、我公司未垫资;4、原告车辆定损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祁标驾驶苏J×××××号轿车在盐城市××湖区开放大道与××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卞中巧驾驶电动自行车过斑马线,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卞中巧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左踝关节损伤伴左侧外踝韧带损伤(左侧外踝腓距前韧带断裂,左侧外踝腓距后韧带、腓跟韧带撕裂),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部、左踝等损伤)。同月15日出院。原告卞中巧支付医疗费6837.64元,其中被告祁标支付4383.4元。原告卞中巧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50元。后原告在盐城协和康复医院治疗,盐城协和康复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肩周炎,原告在盐城协和康复医院治疗到2014年8月底。2014年2月1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69035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祁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卞中巧不负责任。2015年8月4日,原告卞中巧诉至本院。同年9月16日,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75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卞中巧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11月30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卞中巧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部、左踝等损坏)、左侧膝部皮肤擦伤、左踝损伤,其伤情不构成交通事故等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另查明:肇事车辆苏J×××××轿车所有人陈静,是被告祁标的妻子,苏J×××××轿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3年2月12日到2014年2月12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400元。2015年2月28日,盐城市科技培训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卞中巧负责学生全托部工作,每月工资3450元,交通事故后未获工资收入已近一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卞中巧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祁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卞中巧不负责任。(二)关于受害人卞中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6837.64元(其中原告支付2454.24元、祁标支付4383.4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7377.64元。2、伤残损失:(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卞中巧的治疗情况、盐城市科技培训中心的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日,并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3450元/月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415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55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伤残损失合计29300元。(6)财物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以及修理发票,确定财物损失费为750元。上述第(1)至(6)项合计37427.64元。(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轿车由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7427.64元(其中伤残损失29300元、医疗费用7377.64元、财物损失费75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约定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祁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苏J×××××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祁标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标已支付的医疗费4383.4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中巧37427.64元。二、原告卞中巧应返还被告祁标已付医疗费4383.4元。上述所涉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卞中巧34193.24元(37427.64元-4383.4元+1150元)(户名:卞中巧;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建军路支行,帐号62×××27),给付祁标4383.4元(户名:祁标;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62×××09)。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相关信息真实性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审查。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肆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蒋维忠审 判 员 顾 飞人民陪审员 施跃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