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冒名:刘x),男,29岁(1987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高×持有xx(北京)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张,冒名刘x的名义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x物流园内刘xx经营的xx货运有限公司套取现金人民币68624元,刘彩华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后,因该支票小写金额涂改被退票,被害人刘xx要求被告人高×更换转账支票,被告人高×以各种理由推拖。2015年7月12日被害人刘彩华向警方报警。被告人高×于2015年12月29日被抓获。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高×亲属将全部款项退还被害人刘彩华,被害人刘彩华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转帐支票、账户查询、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隐瞒真相、使用作废的支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票据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杰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