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秦正飞与笪双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正飞,笪双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235号原告秦正飞。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笪双春,1963年9月18日。委托代理人俞悟生,句容市白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正飞与被告笪双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笪双春及委托代理人俞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幸福水库钓鱼,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的手机、渔具等损坏。经句容市公安局白兔派出所调解,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多次从无锡到白兔派出所处理此事,但一直未能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计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赔偿原告因维权往返无锡和白兔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连续多次对答辩人实施的加害行为造成了答辩人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与答辩人的纠纷发生后,在白兔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协议达成后没几天,原告几次来到菜场阻止答辩人卖鱼,造成高温死鱼损失3000余元;2、原告此次起诉行为违反了法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曾于2015年就此事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这标志着原告已放弃自己的追偿权,原告此次起诉,是原案发起的重审,违法了法律的禁止规定;3、答辩人未向派出所足额缴纳赔偿款的责任在原告自身。公安机关调解成功当时,答辩人就交付了6000元,然而原告不久又到答辩人卖鱼的场所捣乱,造成答辩人损失,违反了约定的不再追究的条款,原告应承担相关责任;4、原告的损失仅医疗费309.18元,其他所谓的损失没有事实证据,调解时因为原告到菜场闹事,答辩人担心天热死鱼等不良后果,才违心答应赔偿10000元。既然事情已经发展到今天这种程度,答辩人也无必要遵守调解协议;5、原告没有把造成损失的证据以及医疗费票据等提交派出所,所以答辩人无需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在句容市白兔镇幸福水库钓鱼时,与该水库承包人即被告笪双春发生冲突,致原告受伤。2015年8月12日,在句容市公安局白兔派出所主持下,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笪双春赔偿秦正飞各种损失共计壹万元整(¥10000.00),赔偿款于8月22日前支付;2、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行为的相关责;3、此事一次性调解结束,今后双方无涉。该协议书同时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庭审中,被告陈述协议中约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鱼竿、手机、雨伞的损失。原告陈述除了医疗费、鱼竿、手机、雨伞损失之外,还包括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将6000元交付至白兔派出所,原告未领取该费用。余款4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就此纠纷曾于2015年10月20日起诉,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5)句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1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后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6)苏1183民初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句容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6)苏1183民初48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提供的(2015)句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从句容市公安局白兔派出所调取的秦正飞询问笔录一份、笪双春询问笔录一份、晏小非询问笔录一份、传唤证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本案原、被告双方纠纷已经由句容市公安局白兔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已在协议上签字,生效条件已成就,故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未约定原告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亦未约定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是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先行条件,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被告无需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以及一案在判决生效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两种情形。而本案中,原告起诉之后申请撤诉与起诉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导致案件按撤诉处理,均不属于上述两种范畴,故对被告辩称的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维权往返无锡和白兔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笪双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正飞赔偿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秦正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笪双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笪双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玮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