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运文与李群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文,李群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384号原告:刘运文。被告:李群立。原告刘运文为与被告李群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群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文基于借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群立返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李群立向刘运文出具借条,确认欠刘运文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刘运文与李群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群立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刘运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群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群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运文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群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