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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奥力广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奥力广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中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北国环镇路。法定代表人高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晓伟、周静仁,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奥力广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新坝村周前队。法定代表人张少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海,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中良。上诉人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億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奥力广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公司)、原审第三人王中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億达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6月25日,其与奥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建奥力公司的新建厂房工程,约定工程价款为3430万元,增量工程共计150万元,即工程总价款为3580万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施工并于2012年6月竣工验收。但奥力公司违反双方合同关于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至今仍拖欠工程价款37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奥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奥力公司承担。奥力公司原审辩称:其并未结欠億达公司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1%质保金也已经支付。億达公司属于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億达公司的诉请。第三人王中良原审述称:億达公司要求奥力公司支付375万元是没有道理的,其是挂靠在億达公司的。本案所涉的工程款总额是3430万元,另外150万元是在其牵线下,奥力公司跟其及其底下的施工班组签订的,与億达公司无关。200万元收据是億达公司开具的。如果不是真实的,其可以负一切法律后果。关于25万元是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地坪质量问题而免除的,其是实际承包人,对此是认可的。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奥力公司(发包人)与億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億达公司承建奥力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车间一:9516.99㎡,车间二:4107㎡,车间三:6198㎡,车间四:2425㎡,车间五:2644㎡,办公楼8411.32㎡,泵房、配电400㎡。厕所、门卫。”合同价款为3430万元,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基础完工付合同总价的15%,立柱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5%,主体完工付合同总价的15%,竣工验收付合同总价的15%,屋面保修保证金1%以外余款分两年付清。屋面保证金保修期5年后付清。合同下方由奥力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张洪彪在相应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億达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高建东在相应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王中良在相应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审理中,億达公司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六份,载明上述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工程造价合计为3430万元。审理中,王中良陈述除上述合同范围内工程外,其还直接承建了奥力公司发包的增加工程,主要包括室外道路、绿化、下水道、设备基础等,工程价款合计150万元。对此,奥力公司予以认可,億达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增加工程亦由其承建。原审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奥力公司向億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诺以后工程款支付到贵公司帐户,特此承诺!”2012年4月19日,億达公司向奥力公司出具通知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与贵公司签订了关于承建贵公司车间、办公楼、附属设施、所有室外工程的土建合同,总造价为3430万元。我公司现郑重申明,该工程款必须汇入我公司指定帐户。(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工行无锡分行锡山支行,帐号11×××47)如工程款以承兑汇票、现金方式支付的,应有我公司开出的收款收据,我公司才确认收到工程款。如工程款不汇入我公司指定账户,或以承兑汇票、现金方式支付的无我公司收款收据的,我公司一律不予承认收到工程款,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公司承担。”2012年4月20日,億达公司向奥力公司出具金额为1200万元工程款发票一张。2012年6月28日,億达公司向奥力公司出具金额为750万元工程款发票一张。2013年11月14日,億达公司向奥力公司开具金额为300万元收据一张,2013年12月20日,億达公司向奥力公司开具金额为908.6万元收据一张。同日,億达公司另向奥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至2013年12月20日止,王中良从江苏奥力广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总领取工程金额30225957.36元。该工程总决算为3580万元,结欠工程款5574042.64元。该工程余款凭我公司收款收据收取,(附我公司收据样本),如不是我公司收据,我公司不承认收到该工程款。”双方公司会计在“情况说明”下方签字。2014年10月27日,奥力公司向億达公司付款1016476.77元,億达公司出具相应收据。同日,奥力公司向億达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8万元、1372万元。2014年11月28日,奥力公司向億达公司付款70万元,億达公司出具金额为807565.87元的收据。2014年12月1日,奥力公司向億达公司转账汇款107565.87元。上述付款,双方均无异议。原审又查明:2014年2月28日,张洪彪向王中良转账汇款10万元;2014年6月14日,吴显光向王中良转账汇款260万元;2014年6月16日,吴显光向王中良转账汇款40万元。奥力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另加零星现金40万元,合计350万元,均为向王中良支付的工程款。王中良对此予以认可。同时,王中良向奥力公司出具金额为200万元收据一份,落款处盖有“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章与億达公司其他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样式一致,字体无明显差别。億达公司对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8日,王中良向奥力公司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地面水磨石由于质量原因,甲方后来在过边加上铁板,乙方承担甲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作为地面补偿给甲方,在工程扣除。”上述付款与协议,億达公司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发票、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协议书、承诺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億达公司承建了奥力公司发包的新建厂房工程,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億达公司有权向奥力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本案所涉工程造价,双方均认可合同范围内为3430万元,增加工程为150万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双方对其中3205万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一、億达公司有异议的200万元收据,根据奥力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其确实向王中良实际付款200万元,王中良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奥力公司转交相应收据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该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億达公司认为非其真实的财务专用章,收据上的字迹也非会计陈晖所书,但是億达公司提供比对的财务专用章与该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从表面上看无显著差异,億达公司向奥力公司提供的收据样本上也没有陈晖的字迹,故奥力公司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億达公司称按照其向奥力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奥力公司必须先收到億达公司的收据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该约定不符合一般经济往来惯例,也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一致,故对该财务专用章及陈晖字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不具备必要性,该鉴定申请法院不予采纳。二、王中良向奥力公司出具“协议书”载明因质量问题扣除25万元工程款,億达公司认为王中良无权代表其减少工程价款。经审查,王中良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且其确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代表億达公司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维修款项,符合实际情况,对億达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增加工程所涉工程款150万元。奥力公司与王中良一致认为,奥力公司并未就该部分工程与億达公司签订合同,该部分由王中良直接承建。审理中,王中良陈述该部分工程主要包括室外道路、绿化、下水道、设备基础等,而億达公司表示对增加工程的具体内容不清楚,也无法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億达公司提供的本案所涉工程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六份载明工程款合计金额为343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億达公司向奥力公司开具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款发票。次日,奥力公司向億达公司付款70万元,億达公司出具金额为807565.87元的收据。2014年12月1日,奥力公司向億达公司支付尾款107565.87元。故奥力公司有理由认为双方已经结清工程款,增加工程的款项150万元奥力公司也已在此前实际向王中良支付。億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奥力公司与王中良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故对億达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億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奥力公司结欠其工程款,故其主张奥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億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800元,由億达公司负担。億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200万元的支付认定问题,億达公司与奥力公司就工程款的有效支付已签订过两份补充协议,奥力公司的该支付行为明显违反了协议约定。从工程款支付惯例来看,奥力公司如向億达公司支付承兑或现金,必事先有过联系且双方予以确认,因此双方确认此种支付凭億达公司收据收取符合交易惯例。奥力公司表示之前也是向王中良支付,再由王中良转交億达公司收据的交易惯例,億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奥力公司提供的向王中良的付款明细只能证明其与王中良之间的往来情况,不能作为其向億达公司付款的凭据。億达公司一审中对该200万元收据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一审未采纳该鉴定申请限制了億达公司举证的权利。另根据奥力公司的陈述该200万元收据是在其向王中良支付了多笔款项后于2014年10月29日从王中良处取得,故其是否对该收据尽到审查义务与本案争议并无关系。在双方已约定如汇款支付工程款应汇入億达公司指定账户的情形下,奥力公司擅自向王中良汇款系恶意违约。2、关于质量扣款25万元,王中良虽在施工合同代理人处签字,但其也仅能代表億达公司对合同文本进行审查确认,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其权限即已结束。合同中就保修期间的质量问题处理有明确约定,奥力公司在未与億达公司有任何沟通的前提下就与王中良签订补偿协议,侵犯了億达公司的权利,億达公司不予认可。即使王中良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质量问题也应由億达公司、奥力公司和王中良三方协商解决。另涉案工程在2012年6月竣工,补偿协议是在2014年11月28日签订,王中良即便是实际施工人,在签订补偿协议时王中良与億达公司之间的对外代表关系也早已隔绝。3、关于增量工程150万元,2013年億达公司与奥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一致确认了增量工程150万元,且双方同意该款由億达公司与奥力公司结算。億达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双方确认的关于150万元增量工程来源清单。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认定存在错误。奥力公司在明知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故意违约向王中良支付,且其也不掌握王中良与億达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该违约行为造成就涉案项目億达公司拖欠几百万元材料款无力支付,损害了億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億达公司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奥力公司答辩称:1、一审就争议的200万元的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就付款问题并未签订过两份补充协议。億达公司所提供的两份材料并不具有协议的内容,仅为億达公司单方的通知,奥力公司人员的签字也仅代表收到该通知。该单方发出的通知并不具有合同的约束力。本工程中就付款要求有多种指示,除了前两份通知内容还有第三种即王中良代表公司做的直接指示,且对王中良的付款指示及收款行为,億达公司在发出上述两份通知后也有认可,并未提出异议。在整个施工付款过程中,億达公司从未明确不允许王中良领取相应工程款,也未明确王中良的代理权限被撤销。因此奥力公司认为王中良在本案中有权发出付款指示及代领工程款。且奥力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或现金时,億达公司与其联系的人员只有王中良。奥力公司完全有理由确信王中良的上述代理权限。億达公司现虽不认可200万元收据中的印章,但億达公司本应唯一的财务用章现在出现了多枚,億达公司一审中仅提供了一项银行留存的财务用章,这仅能证明其在银行使用了留备的印章并不能得出该印章是唯一性的结论。鉴于億达公司在同一时间段内能够使用多枚印章的事实,其鉴定申请既无鉴定条件同时也不具备鉴定的必要。这完全是億达公司自己财务操作造成的。在本案中,億达公司均是在奥力公司付款之后才出具相应的收据,如果其不出具收据或者出具虚假收据,就认定奥力公司没有支付相应工程款明显与事实相矛盾,故本案还是需要以实际付款行为为准。2、关于25万元的扣款,因在整个施工中均是王中良代表億达公司在操作,故王中良完全有权代表億达公司就其施工的瑕疵问题进行处理,且该补偿协议也是在地坪保修期内达成。3、关于增量工程150万元,億达公司所提的补充协议根本不具备证据性质。億达公司并未对增量进行验收,也未开具该增量部分的施工发票。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如双方对工程量有异议的话是应以双方的签证为准,但億达公司至今也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实施了增量部分的记录与施工材料。这些都能反映该部分增量根本不是億达公司完成,其无权利取得该部分工程款。4、億达公司认为奥力公司与王中良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需对该事实进行举证。纵观億达公司与王中良的陈述,在億达公司与王中良处于蜜月期时,億达公司私下同意王中良以其公司名义对外承揽施工业务而不对王中良有相应的管理。在奥力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王中良在本次施工中是全权代理億达公司实施相应合同,而在付款期间億达公司与王中良关系破裂,双方经济往来发生纠纷,億达公司不向王中良讨要涉案工程款,反而要求完全不知情的奥力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因此,反而是億达公司与王中良在恶意串通,发起了本次恶意诉讼。億达公司对外拖欠材料款是其自己经营问题,与奥力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中良未作答辩。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億达公司提供:1、民事调解书、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材料是由其公司采购,材料供应商在2013年12月11日向其公司提起诉讼,其公司因当时已出现材料款纠纷即于2013年12月20日与奥力公司进行对账并明确剩余工程款应支付给其公司。2、顾泳娟起诉億达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的起诉状、钢结构业务加工制作承揽合同等材料,证明其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施工主体并非王中良一人,王中良并无任何理由取得其公司地位。奥力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公司对钢结构分包的情况也不清楚,其公司只认代表億达公司的王中良。二审中,億达公司认可王中良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就王中良与億达公司之间的关系,億达公司表示:王中良并非其公司人员,双方也不是挂靠关系而是聘用关系。本案工程施工由其公司把控,其公司与王中良口头约定对外结算工程款均由其公司负责,安全施工、技术问题、施工步骤均是其公司统一管理。双方在结算上约定整个工程将以公司名义直接发生的工程业务产生的债务及公司管理成本扣除后剩余工程款属于王中良。混凝土的采购及钢结构的分包都是公司进行的。至于混凝土购销合同及钢结构的承揽合同中均有王中良在億达公司下方的“法人委托人”或“代表”处签字,億达公司称这些合同并非是由王中良经办,只是公司因最后需要与王中良结算,为避免结算时产生矛盾,故在该合同中由王中良签字,让其签字的目的是要让他知晓合同价格。奥力公司认为该解释明显不合理,王中良签字代表其就是该合同的经办人。另在二审中,奥力公司表示2014年11月28日億达公司所出具的807565.87元收据所对应的款项是分多笔支付的,其中最后一笔即是2014年12月1日转账支付的107565.87元,之前的70万元是在2014年10月底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以现金和承兑的方式陆续支付的,也均是由王中良经办。億达公司表示这70万元王中良拿到后是交到公司账上的,虽然其不具有收款权限,但其将钱交到了公司账上,公司也认可的。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混凝土购销合同、承揽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150万元的增量工程应如何结算;2、欠付款金额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结算。本案各方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3430万元结算并无异议。对于合同外增加的150万元工程,億达公司主张该部分也是其承建,应由其结算,但其在一审中已表示对增加工程的具体内容不清楚,且至今也未提供相关的施工资料。至于億达公司提及其在一审中提供的2013年11月22日涉及150万元增量工程的计算清单,因其仅是提供了复印件并无原件供核对,奥力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仅凭该计算清单复印件尚不足以证明億达公司的主张。因此,億达公司主张该150万元工程由其承建并结算的依据不足,应不予采信。王中良主张该150万元工程是由其承建,奥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该150万元工程应由王中良与奥力公司结算,双方现也确认已结清。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就争议的200万元付款,奥力公司表示是向王中良支付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王中良也确认收到了该200万元的款项。奥力公司虽然在2012年4月18日就付款方式作出相应承诺,億达公司也在2012年4月19日就付款方式向奥力公司发出过通知,但此后的付款并未完全按照该承诺或通知方式履行,仍存在由王中良领取款项情况,并无证据显示億达公司在此期间提出过异议,反而是在2013年12月20日億达公司对王中良领取的款项也予以了确认。由此可见,双方在此期间的实际履行过程对付款方式已有变更。虽然2013年12月20日億达公司又向奥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就付款方式再次予以明确,但就目前双方无争议的70万元的付款实际也是由王中良经办的,并未按照上述付款方式进行。虽然億达公司表示该70万元王中良交给了其公司,所以其公司予以认可,但就该200万元王中良也向奥力公司提供了億达公司的收据,该收据也是对该200万元付款的追认,故就该200万元也应认定为已付款。億达公司虽对该200万元收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因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億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具有唯一性,在一审调查阶段就已发现億达公司存在多枚财务印章的情况,双方对样本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鉴定本身缺乏基础,一审未予鉴定并无不当。至于该200万元,王中良与億达公司之间该如何处理,系億达公司与王中良之间的结算问题,王中良作为实际施工人本身对涉案的工程款也享有权利。关于25万元的扣款,因王中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工程款享有最终的权利,同时其对施工的质量问题也需要承担最终的责任,故其就质量扣款与奥力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符合实际情况,也应予以认定。至于億达公司表示其因该工程对外拖欠材料款等问题,因王中良已明确其是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挂靠億达公司的,億达公司可与王中良再另行结算。综上,億达公司主张奥力公司仍欠付其工程款375万元依据不足,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上诉人億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冬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