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秀云与马瑞东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云,马瑞东,金天阳,马瑞发,马胜琳,马继华,马瑞新,北京宋庄小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云,女,1959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瑞东,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天阳,男,1992年3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瑞发,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胜琳,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马瑞东、金天阳、马瑞发、马胜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淳,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继华,男,1947年9月27日出生。原审第三人马瑞新,男,1982年1月9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北京宋庄小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政府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郑树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辉。上诉人王秀云因与被上诉人马瑞东、金天阳、马瑞发、马胜琳、原审被告马继华、原审第三人马瑞新、北京宋庄小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城镇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0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法官肖斌、杨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瑜,被上诉人马瑞东及其与金天阳、马瑞发、马胜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淳,原审被告马继华、原审第三人北京宋庄小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城镇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马瑞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瑞东、金天阳、马瑞发、马胜琳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18日,马继华与小城镇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马瑞东、金天阳、马瑞发、马胜琳及金天阳之母白×1(于2010年去世)等五人及王秀云、马继华及马瑞新均作为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员,各享有50平米的安置面积,为此在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安置房五套。据询问第三人小城镇开发公司,安置房至今未建成交付。最近马瑞东、金天阳、马瑞发、马胜琳得知马继华未与马瑞东、金天阳、马瑞发、马胜琳商议,擅自将应属于马瑞东、金天阳、马瑞发、马胜琳的安置房与王秀云私下分配,严重侵犯了马瑞东、金天阳、马瑞发、马胜琳的合法权益。故马瑞东、金天阳、马瑞发、马胜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马继华与王秀云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关于房屋分配的部分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马继华、王秀云负担。马继华在一审中答辩称:马继华没意见,同意马瑞东、金天阳、马瑞发、马胜琳的诉讼请求。王秀云在一审中答辩称:马瑞东、金天阳、马瑞发、马胜琳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马瑞东、金天阳、马瑞发、马胜琳均非《结算协议》的当事方,无权提起关于《结算协议》的效力确认之诉;王秀云与马继华所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马瑞新在一审中述称,同王秀云的意见。小城镇开发公司在一审中述称,本案是马瑞东、金天阳、马瑞发、马胜琳、王秀云、马继华家庭成员内部的安置面积的矛盾,与小城镇开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继华与王秀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马瑞东、马瑞发系马继华与前妻之子,马瑞新系王秀云与前夫之子,金天阳系马瑞东之子,马胜琳系马瑞发之子。马继华与王秀云于2007年离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233号院(以下简称233号院)内房屋登记在马继华名下。2010年,因233号院涉及土地开发计划而面临拆迁,马继华与拆迁方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上述协议,233号院搬迁补偿款合计2353652.65元;233号院拆迁共安置人口8人,分别为马继华、王秀云、马瑞发、马胜琳、马瑞东、金天阳、马瑞新、白×1。233号院共安置五套楼房,其中二居室四套,三居室一套,分别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3号楼1151号、3号楼1152号、3号楼2131号、3号楼2061号和4号楼1114号。经查,白×1为马瑞东的妻子,已于2010年去世。上述安置房屋均为期房,尚未建成交付,但购房款已经自拆迁补偿款中进行了扣除。一审庭审中,小城镇开发公司表示233号院所在的大庞村拆迁没有下发安置方案,但大庞村的安置方案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村搬迁方案是一致的,并向法院提交了上述方案,双方对该方案均予以认可。根据该方案及233号院的拆迁补偿协议,233号院的8个安置人口每人享有50平米的安置面积,合计400平米。2010年12月3日,马继华与王秀云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二人对于233号院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进行了分割,二人约定:马继华一次性给王秀云现金492600元,楼房4号楼1114号、3号楼2131号产权归王秀云所有,3号楼1151号、1152号、2061号产权归马继华所有,马继华与王秀云之间从今日起以前的一切书面合同与协议财产分割全部作废,款项全部结清。一审庭审中,马继华与王秀云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关于拆迁款给付的部分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权利人拒绝追认的,应属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为233号院拆迁安置的被安置人,马瑞东、金天阳、马瑞发、马胜琳理应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233号院拆迁共安置五套期房,这些房屋应属于被安置人员的共同财产,在产权尚未明确的情况下,除非经全体权利人的共同协商,否则任何人均无权单方处置这些安置房屋。现马继华、王秀云在未与其他被安置人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分割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现马瑞东、金天阳、马瑞发、马胜琳作为权利人,以诉讼的方式表达了自己对于马继华、王秀云之间处分行为的拒绝追认,因五套安置房屋均未下发,产权尚未明晰,无法对马继华、王秀云处置的分割方案进行部分区分,所以法院认定马继华、王秀云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关于房屋分割的部分应属全部自始无效。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马继华与王秀云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关于五套安置房屋分割的部分无效。王秀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马瑞东、金天阳、马瑞发、马胜琳及白×1均不属于233号院合法的被安置人口,依据《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所获得的安置房屋属于非法利益,基于所获利益的非法性马瑞东、金天阳、马瑞发、马胜琳无权就王秀云与马继华所签的《结算协议》中安置房屋分割部分提起效力确认之诉。王秀云依据《结算协议》所分得的搬迁款及安置房均属自己的应得利益,未侵犯任何人的权益。马瑞东、金天阳、马瑞发、马胜琳、马继华针对王秀云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不同意王秀云的上诉请求。小城镇开发公司针对王秀云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马瑞新针对王秀云的上诉答辩称:同意王秀云陈述的事实以及上诉请求。本院在审理中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在二审审理期间王秀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城镇开发公司发布的集体土地搬迁公告照片,证明马瑞东、金天阳、马瑞发、马胜琳居住的地方不在搬迁安置范围内,并且马瑞东、金天阳、马瑞发、马胜琳居住的房屋没有被拆迁的事实;2.小城镇开发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安置方案,证明白×1的户口和金天阳的户口都不符合安置条件;3。马瑞新和王秀云户口复印件,证明二人有两个独立的户口;4.案外人拆迁协议,证明本案中马瑞新与王秀云各安置75平米的依据;5.调解书,证明签订结算协议的背景情况。经质证金天阳、马瑞发、马胜琳、马继华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小城镇开发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公司主张证据4中大庞村的拆迁方案是参考徐辛庄村的拆迁方案,之后会有更为完整的方案,对于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马瑞东、金天阳、马瑞发、马胜琳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5)通民初字第06272号民事判决书、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安置方案、结算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小城镇开发公司的陈述,马继华与拆迁方签订的《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安置人口8人均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本案中马继华、王秀云在未与其他被安置人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分割协议,侵害了其他被安置人的权益,属于无权处分行为。鉴于涉案的其他被安置人对于该处分行为拒绝追认,一审法院考虑到涉案《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五套安置房屋均未下发,产权尚未明晰,无法对马继华、王秀云处置的分割方案进行部分区分的实际情况,认定马继华、王秀云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关于房屋分割的部分应属全部自始无效并无不当。王秀云提出本案中部分被上诉人不属于被安置人,故不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的主张,因当事人是否具有被安置人的主体资格,不应由法院予以确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秀云提出的其与马继华已经离婚并对于大庞村233院内房屋等财产达成一致且已分割完毕的主张,需要说明的是王秀云与马继华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王秀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马继华与王秀云各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王秀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代理审判员 肖斌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