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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杨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杨某某,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者。2014年3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0月26刑满释放。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3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3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93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羌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女,1992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羌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杨某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某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文俊、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杨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魏某、曾某(二人均已判刑)商议共同出资到重庆市万州区找咖啡厅实施“酒托”诈骗。2013年3月底,魏某与万州区白岩路“纳维亚”咖啡厅老板甘某某(已判刑)签订租赁合同,租用“纳维亚”咖啡厅作为“酒托”诈骗的场所。随后,魏某、曾某开始联系“键盘手”、“托头”和“酒托女”。同时,魏某安排邓某(已判刑)在“纳维亚”咖啡厅吧台调某酒,并负责店内部分事务的管理及保安工作。参与人员陆续到位后,魏某、曾某等人便开始着手实施酒托诈骗。首先由“键盘手”使用虚假的女性身份通过“QQ”或“微信”等方式在网络上寻找地处万州的男性,用交友的方式套取男性的身份信息和联络方式,再将男性的信息传给“托头”,“托头”转发给“酒托女”,“酒托女”再使用“键盘手”在网络上与男性聊天的虚假女性身份将被害人邀约至“纳维亚”咖啡厅消费。消费时,一般由“酒托女”主动点餐,以某酒消费为主。若点某酒,邓某便用低档某酒兑雪碧冒充高档某酒卖给被害人。被害人支付钱款后,“酒托女”即找借口离开。每日营业结束后,顾某某(已判刑)便对当日的营业额进行核算,并与魏某对账分配收益,股东各分得营业额的10%,“键盘手”分得30%-35%,“酒托女”分得25%-30%,“托头”分得5%-10%。2013年4月初至4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应曾某的邀约来到重庆市万州区“纳维亚”咖啡厅充当“托头”。张某某通过曾某等人取得被害人的联系方式,再将联系方式传给其手下的“酒托女”杨某。待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骗到“纳维亚”咖啡厅消费某某功后,张某某便从曾某处分得杨某诈骗总金额的40%,与杨某共同开支。其间,被告人杨某共计诈骗17人,累计诈骗金额为33916.00元,二人从中抽取40%。2013年4月4日至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应曾某的邀约来到重庆市万州区“纳维亚”咖啡厅充当“托头”。王某某通过“键盘手”取得被害人的联系方式,再将联系方式传给其手下的“酒托女”李某某(另案处理)和徐某某(已判刑)。待两名“酒托女”将被害人骗到“纳维亚”咖啡厅消费某某功后,王某某便从曾某处分得诈骗总金额的70%,将总金额的35%分给“键盘手”,25%分给“酒托女”,自己得剩余的10%。其间,徐某某共诈骗被害人洪某、熊某、杨某某、秦某、钟某、张某某某、王某某某、蒋某某、欧某某、罗某某等10人,累计诈骗金额为13719.00元,王某某从中抽取10%。2013年4月初至4月底,被告人杨某在被告人张某某手下当“酒托女”。杨某以“酒托女”的身份采取前述“酒托”诈骗的方式将被害人付某某、熊某某、潘某、邓某某、陈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朱某、李某某甲、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丙、廖某某、张某某丁、谭某、冉某某、冉某某甲等17人带至“纳维亚”咖啡厅消费,累计诈骗总金额33916.00元,杨某、张某某从中抽取40%。2013年4月初至5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魏某手下当“酒托女”,并以“酒托女”的身份采取前述“酒托”诈骗的方式将被害人余某某、吴某、程某、王某某甲、姚某某、程某、向某某、毛某某、彭某某、胡某某、王某、骆某某、林某某、艾某某、任某某、程某某乙、喻某某等17人带至”纳维亚”咖啡厅消费,累计诈骗金额为19921.00元,杨某某从中抽取25%。2013年4月初至5月9日,被告人刘某在魏某手下当“酒托女”,并以“酒托女”的身份采取前述“酒托”诈骗的方式将被害人高某某、乔某某、陈某某甲、刘某、吴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甲、何某、吴某某甲、胡某某、唐某、程某某乙、罗某某甲等13人带至“纳维亚”咖啡厅消费,累计诈骗金额为12218.00元,刘某从中抽取25%。被告人刘某、杨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8日、3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杨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3)宜宾刑初字第299号、本院(2014)万法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POS机交易明细、酒水进货单、酒水消费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曾某、魏某、徐某某、张某某戊、夏某、朱某某、邓某、甘某某、吴某某甲、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余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杨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杨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某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某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某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案犯魏某、曾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杨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诈骗数额只有一万余元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某互印证,证实其参与诈骗的总金额为三万余元,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辩护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其虽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杨某某、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杨某某、刘某主动投案,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杨某某、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杨某退赔被害人付某某13990元、熊某某1180元、潘某320元、邓某某1800元、陈某某700元、孙某某980元、赵某某1486元、朱某1400元、李某某甲4000元、王某某646元、周某某296元、张某某丙680元、廖某某1338元、张某某丁1700元、谭某1500元、冉某某300元、冉某某甲16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被害人洪某1256元、熊某400元、杨某某262元、秦某300元、钟某3168元、张某某某680元、王某某某3200元、蒋某某1198元、欧某某2975元、罗某某甲28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余某某500元、吴某238元、程某600元、王某某甲4000元、姚某某540元、程某370元、向某某560元、毛某某475元、彭某某4500元、胡某某1400元、王某600元、骆某某600元、林某某2898元、艾某某1800元、任某某200元、程某某乙360元(与被告人刘某共同退赔)、喻某某280元;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高某某600元、乔某某200元、陈某某甲660元、刘某240元、吴某某1700元、王某甲530元、李某某甲850元、何某2100元、吴某某甲1280元、胡某某1900元、唐某1600元、程某某乙360元(与被告人杨某某共同退赔)、罗某某甲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某兵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