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波与李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波,李燕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波,男,52岁。委托代理人谭宝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女,51岁。委托代理人孙萍,��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波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波的委托代理人谭宝昌,被上诉人李燕的委托代理人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燕与成贵平于2012年4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8日,成贵平(甲方)与被告李波(乙方)签订一份装修协议,约定:装修房屋的地点位于鸡冠区东风办电业委5组4-3-6-9,面积为60.38平方米,承包方式是乙方包工包料。装修总价10万元,其中人工费4万元,材料费6万元,人工费和材料费按工程进度由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庭审中,被告李波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该装修协议”,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2012年11月30日,成贵平以其婚前所有的位于鸡冠区东风办电业委5组4-3-6-9,面积为60.38平方米的楼房作抵押,以房屋装修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鸡西中心支行贷款10万元,成贵平与中国工商银行鸡西中心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书。同年12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鸡西中心支行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将成贵平的10万元借款划入户名李波,帐号6222020907003896012内。诉讼中,李波称“10万元贷款确实划入自己的账号内,但当日成贵平、李燕就将该笔10万元钱取出”。被告李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015年1月22日,成贵平因病死亡。在此期间,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李波代成贵平偿还中国工商银行鸡西中心支行贷款本息合计45200元。因贷款人连续两个月未偿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鸡西中心支行向李燕下发催款通知书。2015年6月12日,原告李燕偿还中国工商银行鸡西中心支行贷款4000元。因被告没有履行与成贵平签订的装修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波返还装修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成贵平与被告李波签订的装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波辩解与成贵平签订协议时其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金融机构将成贵平用于装修的贷款转入被告李波账号内,被告李波没有履行装修义务,应将用于装修的款项返还给成贵平。但被告李波代成贵平偿还的贷款452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李波辩解成贵平与李燕在银行将10万元贷款取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李燕与被告成贵平系合法夫妻,与成贵平经济一体,成贵平死亡后其有权向被告李波主张返还装修款的权利,被告李波辩解原告李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燕装修款54800元。宣判后,被告李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1、成贵平为办理10万元贷款找到上诉人李波,双方签订虚假装修合同,实际该合同并未履行。该笔贷款发放后被成贵平取走,李波无返还义务。2、原审遗漏诉讼主体。因成贵平已去世,该贷款属于遗产,应追加成贵平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共同向银行清偿贷款。原审判决李波向李燕返还剩余贷款,李燕即构成了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李波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李燕返还剩余贷款54800元。2、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波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李燕返还54800元贷款的问题。2012年11月30日贷款人成贵平与共同贷款人李燕与中国工商银行鸡西中心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数额为100000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合同约定贷款一次性划入李波账户内。李波承认2012年12月3日该笔贷款全额打入其账户中,但辩称当日即交给成贵平。一、二审诉讼中李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一审庭审中,李波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替成贵平偿还贷款45200元,李波并非是贷款合同中的贷款人,亦非共同贷款人,且还贷数额较大,该行为有悖常理。经查装饰装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李波应返还该款。李燕作为贷款合同中的共同贷���人,在成贵平去世后,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并不发生继承事宜,本案亦未遗漏诉讼主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李波已交纳),由上诉人李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高雪峰代理审判员 于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宇亭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