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曾庆辉与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庆辉,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88号原告曾庆辉,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谢炳泉,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莲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木,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庆辉与被告江西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黄琼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炳泉、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承包寻乌至全南高速公路A3标段工程项目,具体的工程名称、地点、桩号:K13+450-K16+920,含整个寻乌北互通。2014年9月,原告承包的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寻全高速也早已全线通车。2015年6月18日,在原告多次催促及寻乌县澄江镇人民政府的调解下,双方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最后结算,结算工程款总额11040623元,其中质保金5%即515021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即206008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此结算支付单中有被告分管领导唐金星和项目经理毛���飞的签名,被告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见证方寻乌县澄江镇人民政府和寻乌至全南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A段管理处均在结算支付单上盖章,予以见证,证明情况属实。2015年9月30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寻全高速A3标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600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第8条第8项的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只有在答辩人确定原告农民工工资全部足额发放后才能全额返还给被答辩人。其次,原告仅依据《寻全高速A3标���目部工程结算支付表》主张权利,不符合《劳务分包协议》第8条第8项的约定条件,同时该支付单也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依法不能成为要求答辩人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唯一凭证,还应符合经答辩人确定被答辩人农民工工资全部足额发放的条件,该保证金才能全额返还给被答辩人。二、退一步来讲,即使要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也应在扣除原告应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后据实返还。综上,答辩人请求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支付表,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工程款已结算、工程款支付时间已有约定;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企业的基本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需待被告确定原告未拖欠农民工工资后,才能全额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务承包协议,拟证明合同第七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了款项支付不计利息,另外第八条第七项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后才能全额返还;2、工程支付结算表(张红生施工队路基裂缝压浆处理),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路基裂缝,原告没有及时组织修复,答辩人代为组织人员进行了修复;3、机械台班统计表,拟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修复费用10027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扣取原告5%计515021元的质保金,现工程修复费用并未超过被告扣取的质保金总额,被告支付的修复费用可在质保金中扣减。根据庭审过程中对被告当庭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的审查,本院查明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通过江西省安远县内的法律机关进行诉讼(或仲裁)活动。经释明,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已应诉答辩。对被告提出原告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已当庭要求被告在庭审后七日内补交相应证据证实,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仍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因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支付的修复费用,可在合同约定并已扣取的5%质保金中据实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寻乌至全南高速公��A3标段工程项目,具体的工程名称、地点、桩号:K13+450~K16+920,含整个寻乌北互通。2014年9月,原告承建的工程通过验收并已交付使用,现寻全高速已全线通车。2015年6月18日,在寻乌县澄江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双方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总额11040623元,其中质保金5%计515021元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计206008元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结算支付单中有被告分管领导唐金星和项目经理毛献飞的签名,被告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见证方寻乌县澄江镇人民政府和寻乌至全南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A段管理处均在结算支付单上盖章,予以见证,证明情况属实。2015年9月30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6年1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014年9月,原告承建的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现寻全高速已全线通车,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总额11040623元,其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计206008元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即双方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6008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60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劳务承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已约定不计利息,原告请求计付工程款(即双方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据,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至今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答辩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当地政府及业主单位应在双方结算支付单中见证确认的事实,故对被告上述答辩主张,不予采纳;诉讼费的承担,则应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曾庆辉工程款(即双方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6008元;二、驳回原告曾庆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琼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腾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二十三条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法官寄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