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2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与被告呼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219号原告贺某,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靳增民,延川县永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呼某,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贺某与被告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与被告呼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199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15年4月2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2年2月7日生育一女儿叫***。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并多次在公众场合辱骂原告,致使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原告2015年曾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但被告根本没有缓和矛盾的意思,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楼房一套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归还原告亲戚的一万元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双方属于合法夫妻关系。2、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5)延川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因证据不足驳回的事实。3、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柳林派出所值班日志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出警后报警人撤销报警的事实。被告呼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从女儿***出生后,家庭生活更加美满,夫妻双方偶尔争吵并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收入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去年腊月派出所出警是原告父亲要求被告及女儿***到原告娘家,双方争执几句,原告母亲就报警,双方没有闹架,报警人也撤回了报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其女儿***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双方当事人是2015年年底才分居至今,女儿不想让原、被告离婚的意愿。法院对原、被告女儿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未彻底破裂;柳林派出所出警原因是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口头争执,双方当事人并没有闹架;其不想让原、被告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当庭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然表现形式合法,但并未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本院结合对证人的调查笔录综合考虑,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证人***书写。本院经与原、被告女儿***调查,该证据属于证人本人书写,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分居已经一年之多,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同时证人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丢失,2015年4月2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2月7日,生育一女儿叫***,现在延安市实验中学上学。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缺少沟通,偶有争吵,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201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因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法院驳回,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偶有争吵,只是未能很好的及时进行思想沟通,虽然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交了派出所因感情纠纷出警记录,但该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证人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能证明原、被告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持家庭的稳定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耀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进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