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177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9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余某,男,1985年7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张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谈婚,于2011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4月23日在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XXX,于2012年7月4日生育男孩余某1。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性情各异,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酗酒,生活中时常发生吵闹,甚至被告多次暴力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作为妇女,无固定收入,生活能力较差,请求判决男孩余某1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可以不定期探望孩子,被告提供适当便利。原被告婚姻期间于2012年12月共同购置了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号牌为贵BP58**、价值25000元),同居期间(2011年9月)共同对现在住所进行装修(价值40000元),请求判决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20000元。原被告婚姻期间向原告母亲刘玉娥借款35000元及因合伙做生意欠原告的舅舅35000元,共计70000元,请求判决由原被告平均偿还即各自偿还35000元。原告张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二、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三、报案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确实报案,夫妻都会发生口角,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且仅致原告轻微伤,原告没必要报案。被告余某辩称:被告只是偶尔喝酒,并不是经常性酗酒,也没有经常殴打原告,自2015年7月起,双方的夫妻感情就开始出现裂痕,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同意抚养男孩余某1,但原告每月需支付600-800元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探望余某1。原被告购买了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现在仅值16000-17000元左右,原告关于装修房子花了40000元的陈述不实。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的借款35000余元及欠信用社的贷款40000元(40000元的贷款中,有15000元出借给被告的二姐家装修房屋,有10000元用于购置家具赠送给被告的二姐家),以上债务应当由双方平均偿还。原告关于因合伙做生意欠其舅舅35000元的陈述不实,原被告与原告的舅舅合伙做瓷砖生意,原告个人就投入30000余元,现在还没有算清账目,是否欠款尚不清楚。被告余某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在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XXX,于2012年7月4日生育男孩余某1。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打,原告向盘县公安局柏果派出所报警。双方共同财产有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余某、车辆号牌为贵BP58**、发动机号为8D10921011、现价值为17000元),共同债务有75000元(欠原告母亲刘玉娥的借款35000元、欠信用社的贷款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是离婚、子女抚养及探望、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问题。一、关于离婚。原被告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出现感情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双方的离婚意愿,本院予以尊重,准予离婚。二、关于子女抚养、探望。原被告生育的男孩余某1属未成年人,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被告也同意抚养孩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以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000-4000元为由,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600-8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收入情况,原告陈述其每月收入仅为1000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原告要求不定期探望孩子,被告同意在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探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在每个周末探望余某1一次,探望时可以带余某1与其居住,每次探望时间为两天,被告应当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三、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在起诉时估价25000元,被告在庭审时估价16000-17000元左右,原告予以认可,故车辆应作价17000元分割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8500元。原告主张共同财产还有2011年9月共同对现住所进行装修(价值4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四、关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均认可欠原告母亲刘玉娥的借款35000元为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由双方各偿还17500元,且双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述共同债务有欠信用社贷款40000元,其中的25000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15000元出借给其二姐家、10000元用于购置家具赠送其二姐家),原告认可贷款由原被告共同签字借出,但认为不应将贷款的全部作为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笔贷款应由原告偿还7500元、被告偿还32500元,且双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陈述的共同债务还有因合伙做生意欠其舅舅的35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余某1由被告余某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自2016年5月起支付至余某1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张某可在每个周末探望余某1一次,探望时可以带余某1与其居住,每次探望时间为两天,被告余某应当协助原告张某行使探望权。三、共同财产贵BP5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余某所有,由被告余某折价补偿原告张某8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共同债务75000元,由原告张某偿还25000元、被告余某偿还50000元,原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郭 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林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