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9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刑初44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94年4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翁源县。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天宇,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15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去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小马富图工业楼,进到被害人欧某的五金店内盗得汽车钥匙,将欧某停放在门店外号牌为粤A×××××的马自达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65994元)盗走。2、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驾驶号牌为粤A×××××的马自达牌汽车去到翁源县龙仙镇朝阳路向日葵酒店对面的陶瓷店门前的停车位,用伸缩警棍敲烂被害人谢某的闽K×××××汽车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盗得南京牌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780元)、芙蓉牌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5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老人头牌挎包一只(价值人民币640元)、借条、银行卡等物品。盗窃到上述物品后,被告人周某认为没有盗窃到现金,于是用在名片上看到的姓名和电话号码,通过发信息、打电话让被害人谢某存款2000元到其所持的银行卡账户以赎回欠条等物品。经协商后,被告人周某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老人头牌挎包、银行卡、欠条等物品放在烈士陵园围墙边,后被谢某取回。随后,谢某汇款人民币2000元到被告人周某指定的银行卡。当被告人周某去银行取款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扣押到人民币1000元。随后,民警扣押到粤A×××××马自达牌汽车,并在车上扣押到南京牌香烟三条、芙蓉王香烟二包、苹果4S手机一部和伸缩式警棍一条等物品。后民警将扣押到的人民币1000元、香烟、手机等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谢某。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主动提出并带领民警将被害人谢某打入银行卡的余额970元取出并上交给翁源县公安局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谢某。2015年10月21日,民警将扣押到的粤A×××××马自达牌汽车发还给被害人欧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欧某、谢某的陈述,欧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执,谢某赎回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照片,粤A×××××马自达牌汽车经过卡口的照片,周某指认粤A×××××马自达牌汽车经过卡口的照片,检查笔录、手机短信内容,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账户明细查询,穗云价认鉴(2015)13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翁价认字(2015)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翁)公(司)鉴(痕)字(2015)6号痕迹鉴定书,全国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翁源县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翁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翁源县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抓获周某的补充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讯问被告人周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职务侵占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周某经人介绍到沈某位于翁源县××村的翁源翁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从事送货及收取货款工作。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某跟随司机肖某驾驶汽车运输蔬菜到深圳市公明、西乡等批发市场后,收到蔬菜款合计人民币33353元。尔后,被告人周某趁司机肖某驾驶汽车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饲料厂等候装货时,将收到的货款人民币33353元占为己有后潜逃外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韶关送货单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收款卡复印件,国内旅客信息,讯问被告人周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作社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所盗得的物品已被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扣押到的伸缩式警棍由翁源县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党忠审 判 员 黄爱娣人民陪审员 阮汉先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