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4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周锋、田太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锋,田太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106号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2幢2-27号。法定代表人:钱胜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文华,系公司员工。被告:周锋。被告:田太连。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周锋、被告田太连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锋归还垫付款27377.14元、偿付利息8981.8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按照年息24%标准计算,要求主张至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田太连对被告周锋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原告与被告周锋、被告田太连签订了一份《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周锋因分期购买众泰牌JNJ7153汽车(发动机号DM7610)一辆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由原告为被告周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田太连作为被告周锋申请银行购车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周锋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另合同还约定,若发生被告周锋违约未履行与银行的借款合同或违约被该银行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等情况,原告有权与银行共同向被告周锋催讨,原告因处理相关事宜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周锋承担,被告周锋需按未履行贷款余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因被告周锋违约而替被告周锋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向被告周锋和被告田太连追偿。合同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垫付车款及利息、车辆折旧损失、原告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垫付的其他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需要支出的款项。同年2月18日,被告周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以下简称拱宸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08-20130037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周锋向杭州友泰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众泰牌JNJ7153汽车一辆,交易总价为62000元,被告周锋自行支付首付款19761元,并通过向拱宸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42239元,手续费为1513元;还款期数为12期;被告周锋不可撤销地授权拱宸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以下指定账户:户名为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12×××66,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同时被告周锋承诺:拱宸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拱宸支行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周锋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周锋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如被告周锋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被告周锋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因牡丹信用卡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拱宸支行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拱宸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周锋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013年2月1日,原告向拱宸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同意为被告周锋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FQ-QC-12020208-201300371)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如被告周锋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原告进行清偿,并有权从原告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上述合同、函件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然被告周锋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等款项。为此,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25日为被告周锋垫付10300元、17077.14元,共计人民币27377.14元。此外,被告田太连亦未履行担保清偿义务。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后,遂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两被告起诉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锋支付给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人民币27377.14元,偿付利息8981.80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此后以27377.1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息24%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太连对被告周锋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710元,由被告周锋负担,被告田太连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