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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860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程国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13号原告:程国庆。委托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国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丽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杰、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庆诉称:2015年11月11日14时10分许,程国庆驾驶冀A×××××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566KM+300M时,由应急车道向左侧变道时,与常生志驾驶的冀A×××××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随后,两车与中央隔离带相撞,冀A×××××号车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认定,程国庆负全部责任。程国庆为冀A×××××丰田牌小型轿车主,程国庆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程国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29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程国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投保的险种及承保期间;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承但,同时证实经交警调解,原告与三者达成了调解协议:三者车损失、路产损失及施救费由原告承担。3、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三者车辆上路行驶合法,司机均有驾驶资格。4、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自己车辆施救费620元,支付对方车辆施救费620元。总计1240元;5、路产损失专用收据原件两张、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原件两张,均证明原告为自己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支付5400元、为三者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支付1005元。总计6405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路产损失、三者施救费损失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损失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公估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车损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损进行了鉴定,该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车损公估数额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应该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的异议理由属于抗辩意见,而非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该公估报告是经双方共同选定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出,程序合法,且是针对本案事故车辆所做的车损公估,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程国庆为其所有的AQ9F69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24时止。该车新车购置价为12515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51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均附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11月11日14时10分许,程国庆驾驶冀A×××××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566KM+300M时,由应急车道向左侧变道,与常生志驾驶的冀A×××××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随后,两车与中央隔离带相撞,冀A×××××号车又与右侧护栏柏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认定:程国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冀A×××××4、冀A×××××车辆进行了施救,程国庆共支付施救费1240元。程国庆还赔付路产损失6405元。2016年1月5日,经程国庆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定损数额为90801元,公估费4500元由程国庆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本车受损及路产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本车损失:冀A×××××车辆损失鉴定系双方共同参与并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故应以该鉴定结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用亦应依法由被告负担。关于三者的损失:冀A×××××、冀A×××××共造成路产损失6405元,原告已经将上述费用赔偿了三者,上述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有义务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施救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国庆保险金十万零二千九百四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九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丽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