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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第695号原告李忠,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米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璇,该公司人事专员。原告李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馨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米娜、张晓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诉称,原告于1994年9月入职被告处,2005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9月被告以原告未能及时处理待放件造成压单为由将原告降职降薪。2013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休病假,病假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月应得平均工资14691.75元。对上述事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2015年1月7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2013年年终奖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津劳人仲裁字(2016)第2号裁决书,仅部分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上述裁决有失公允,故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103659.4元;二、支付原告2013年门店经理年终奖金60000元;三、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9143.2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起病休,至2014年12月31日未实际到岗工作。根据被告处《员工休假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员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本单位工作时间,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员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六个月时,按当地政府规定发给救济费。因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病休属于上述制度规定的六个月以内,且原告工作时间八年以上,其病假期间的待遇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即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不包括津贴及内勤绩效。又因原告所担任销售主任职务的基本工资自2014年1月调整为2000元,故被告按照2000元标准发放原告上述期间病假工资。对于2014年5月至12月病假工资,虽上述制度规定病假待遇为天津市救济费,但因天津市救济费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被告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的80%即1344元向原告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综上,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的2013年年终奖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年终奖系企业根据自身经济效益及员工个人业绩进行的一次性奖励,被告处因经济效益并未发放所有员工2013年年终奖,况原告2013年连续病休两个月,亦不符合给付年终奖的条件,因此,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2013年年终奖的问题。最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主动向被告申请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休病假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证据二、员工休假制度,证明被告依照规章制度向原告支付了病假工资;证据三、2014年1月至12月原告的工资清单,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证据四、辞职申请表,证明原告2014年12月31日系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员工制度规定连续病休6个月内应支付百分之一百的工资,且仲裁已经支持,超过6个月后员工制度规定按当地政府规定发放救济费,而不是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的80%发放;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工资单能够证明存在工资差额;证据四、无异议,是原告提交的。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保险销售工作。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9月,原告担任信用保证保险事业部天津分部和平门店经理。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申请连续病休。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2014年1月至12月应得工资分别为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48元、2012元、3800元、2168元、2000元、2000元、1800元、1800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原告净收入均为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无故降职、降薪、拖欠工资、拒付加班费为由与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供《员工休假制度(2012)修订版》一份,显示:“第十三条病假(二)员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工资待遇:1.员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2.员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六个月时,按当地政府规定发给救济费。”原告对上述规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因患病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六个月的病假工资,因天津市没有救济费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应依据原劳动部于195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原告本人应得工资的60%发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病假工资支付标准均由企业自主制定,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天津市2014年救济费为每月640元,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而2014年5月后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均高于上述标准,故不存在病假工资差额问题。另查,2013年11月15日,原告李忠因2013年9月至10月工资差额、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各项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等问题以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4)第15号裁决书。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4日,本院以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作出的停职降薪欠缺事实依据为由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李忠休息日加班费18913.52元及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24816.09元,上述民事判决同时认定原告李忠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月应得平均工资为14691.75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1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1日,原告李忠因2013年11月至12月工资差额问题以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18号裁决书。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2013年11月至12月病假工资差额24133.5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0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2014年4月1日起,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80元。又查,2015年1月7日,原告李忠因本案诉讼请求以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6)第2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至4月的病假工资差额50767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563.75元;三、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反申请请求。”原告李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可上述仲裁裁决。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至12月病假工资差额问题。原告自2013年10月31日申请病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连续病休未超过6个月,依据被告处《员工休假制度(2012修订版)》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述期间被告应按照原告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支付其病假工资,现原告对上述制度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被告应按照原告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病休前月应得平均工资为14691.75元,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2014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0767元。2014年5月1日起,原告连续病休超过6个月,依据被告处《员工休假制度(2012修订版)》第十三条的规定,应按当地政府规定发给救济费。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及《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被告应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原告病假工资,现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放原告病假工资超过上述标准,因此不存在病假工资差额问题,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507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存在欠付原告李忠病假期间工资的事实,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自1994年9月入职被告处,2014年12月31日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应得平均工资为6366.25元。依据原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本单位2007年12月31日前的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2007年12月31日以前出台的正式生效相关的规定执行。劳动者在本单位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691.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门店经理年终奖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病假工资差额5076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691.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馨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祎頔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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