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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一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杰与被告郝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杰,郝延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00915号原告李玉杰。委托代理人石长坤。被告郝延彬。原告李玉杰与被告郝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长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延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和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3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延彬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李玉杰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元。2013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有借条及转账记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延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郝延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13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xxxxxxxx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郭爱民审判员 李文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