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鲁加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鲁加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2民初672号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委托代理人王玉某。被告鲁加某。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鲁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徐州市鼓楼区某某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小区的开发单位(徐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业主委员会成立。约定物业管理费为:小高层住宅1.20元/平方米/月,商业2.0元/平方米/月,上房时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每半年第一个月10号前交纳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012年8月,居住在徐州市鼓楼区某某花园小区4号楼3单元902室的业主宋玉淑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根据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在某某花园小区的开发单位、辖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监督指导下,双方在自愿、平等一致的基础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要求标准、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违约责任、纠纷处理办法等条款,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共计11个月零18天未按协议缴纳物业费。被告房产建筑面积80.1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2元,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为97元,欠费总额96.2元(96.2×11+96.2÷30×18)。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1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其一,原告诉称“2012年8月,居住在徐州市鼓楼区某某花园小区4号楼3单元902室的业主宋玉淑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但本案中被告为鲁加某,涉案房屋为4号楼3单元1002室,原告诉称内容不一致;其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鲁加某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相关信息,故本院无法确定鲁加某是否系本案明确的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其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退还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王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