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2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汶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原被告在华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22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怀孕无奈草率结婚。婚后感情淡漠,由于被告无所事事、好吃懒做,根本不劳动,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5年9月将东吴村住房卖掉,卖房款全部挥霍,原告无处居住回居娘家,一直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华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610582-2014-002127。2015年3月22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活等问题产生矛盾,并出现打架等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双方虽在家庭琐事、生活等问题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且婚生子赵某乙尚在襁褓之中,需原、被告双方精心照料呵护,故双方应各自取长补短,找出矛盾核心,给对方一次机会,来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苗晨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