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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许家洞村二组与陈建香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许家洞村二组,陈建香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许家洞村二组。代表人陈应辉,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郭昌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香。委托代理人刘刚,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许家洞村二组(以下简称许家洞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陈建香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家洞村二组的委托代理人郭昌明,被上诉人陈建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建香出生于许家洞村二组组上,后嫁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雅市坪村何家组,陈建香的配偶系从永州银河坝区迁出的移民户。在1989年12月,陈建香与儿子胡春波、女儿胡春霞一同迁回许家洞村二组,并一直生活居住在许家洞村二组处至今,户籍登记在许家洞村二组处。2013年10月,因为修筑造香公路等项目工程需要,许家洞村二组组上部分土地被征收,获得相应土地补偿款。许家洞村二组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5000元,于2015年2月3日向每位村民发放1199元。许家洞村二组以陈建香系外来移民家属为由,未给予陈建香上述款项的分配。陈建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许家洞村二组给付陈建香2013年10月15日发放的土地补偿款5000元,2015年2月3日发放的土地补偿款1199元,2015年9月分配的土地补偿款约15,000元,共计21,199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许家洞村二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陈建香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可以享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二、陈建香要求分配2013年10月15日5000元土地补偿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陈建香要求分配2015年9月的15,000元土地补偿款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判断某成员是否具有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本案中,陈建香自出生就生活居住在许家洞村二组处。虽然其后嫁离许家洞村二组处,但是在1989年,陈建香与儿子、女儿一同迁回许家洞村二组处,并一直生活居住至今,户籍亦是登记在许家洞村二组处。因此,应当认定陈建香具有许家洞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许家洞村二组抗辩认为陈建香在迁入许家洞村二组处后承诺自愿放弃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无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许家洞村二组在2013年10月15日向村民人均发放土地补偿款5000元,而未给予陈建香分配。许家洞村二组辩称陈建香的该项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经查,陈建香起诉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许家洞村二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陈建香诉请要求分配2015年9月发放的15,000元。因为该笔款项并不具体明确,且也未实际发放。陈建香并无证据证明其利益确已被侵害。故对陈建香的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许家洞村二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建香支付土地补偿款共计61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98元,保全费270元,合计599.98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许家洞村二组负担148.77元,由原告陈建香负担451.21元”。上诉人许家洞村二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以原审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要素,原审只查明了户籍要素,而遗漏了生产要素和生活要素。集体经济组织的核心是生产经营,原审认为缺乏生产要素的人可参与分配,自相矛盾。其次,混淆了村民资格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概念。再则,确认陈建香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查明陈建香以何种生产资料加入了该经济组织,以及以何种方式在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否则不能认定其资格。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出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应提出撤销(决定)之诉,在没有撤销上诉人的决定前,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分配款,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建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陈建香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苏仙区白露塘镇雅士坪村何家组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陈建香从该组迁出后,其家原在该组承包的土地已交回;2、收据,拟证明陈建香已交纳许家洞村二组村集体集资建房款,陈建香具有许家洞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许家洞村二组对被上诉人陈建香在二审提交的证明材料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该份证据无相关证明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许家洞村二组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陈建香是否为上诉人许家洞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与同组成员同等享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应以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登记为常住户口,以及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是否享有其他基本社会保障为判断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的村民,原则上应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除非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之外还享有其他的基本社会生活保障,如享有退休福利待遇或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承包地等情形。陈建香出生于许家洞村二组组上,后嫁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雅市坪村何家组,在1989年12月,陈建香与儿子胡春波、女儿胡春霞一同迁回许家洞村二组,并一直生活居住在许家洞村二组处至今,户籍登记在许家洞村二组处,许家洞村二组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建香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仍保留责任田或自留地等。此种情形下,陈建香明显不属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如否认陈建香在许家洞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建香将无法从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中得到基本生活保障。因此,陈建香具有许家洞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本案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权。上诉人许家洞村二组上诉认为陈建香不是许家洞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许家洞村二组提出,在组里的分配决定没有撤销之前,不能判决其向陈建香支付土地补偿分配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许家洞村二组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许家洞村二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小    峰审 判 员 徐    作    顺代理审判员 曹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梅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