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唐某、廖名鼎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廖名鼎,李某,黄某,王继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武汉力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谈玲、张鹏,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名鼎,武汉力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1996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因减刑于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姚剑、王吉龙,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武汉力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武汉力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红卫村10号。2013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王继文,武汉力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1992年12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因减刑于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廖名鼎、李某、黄某、王继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谈玲、张鹏、被告人廖名鼎及其辩护人王吉龙、被告人李某、黄某、王继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唐某经人介绍结识被害人江某。后唐某将其一辆法拉利跑车交给江某帮忙出售,并以购买兰博基尼跑车支付订金及借款名义转款人民币53万元给江某。此后,江某未能及时出售该法拉利跑车并将车损坏,唐某遂对其产生怀疑。在多次讨要法拉利跑车、追回借款未果的情况下,2015年5月24日22时许,唐某经与被告人廖名鼎、李某、黄某、王继文预谋,并安排其四人在本市硚口区崇仁路轻轨车站入口处旁将江某挟持至车内,带至汉口北附近对江某进行殴打,随后又将江某带至本市江岸区京汉大道250号汇豪大酒店8510号房内进行控制。直至同年5月25日22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害人江某解救,并抓获被告人廖名鼎、李某、黄某、王继文。同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上述罪行。经鉴定,被害人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江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唐某、廖名鼎、李某、黄某、王继文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被告人唐某、廖名鼎、李某、黄某、王继文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过错;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被告人廖名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名鼎没有暴力殴打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调查,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的行为;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廖名鼎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材料、谅解书、借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唐某、廖名鼎、李某、黄某、王继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廖名鼎、李某、黄某、王继文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他人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名鼎、王继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廖名鼎、李某、黄某、王继文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廖名鼎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唐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廖名鼎、王继文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黄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廖名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四、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五、被告人王继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