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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7民初1349号原告张某某,女,199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庆稳,居民。被告翟某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