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7民初1349号原告张某某,女,199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庆稳,居民。被告翟某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