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永刚、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刚,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刚。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上诉人张永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5)陇民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朋友关系。2013年8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现金),约定同年10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收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状诉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36515.00元及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其辩解实际未借原告现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双方属民间借贷关系,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XX偿还张永刚借款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永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00元,由原告张永刚负担830.00元(超诉部分),被告XX负担1800.00元。上诉人张永刚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XX应向上诉人承担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的利息,按年息6%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利息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XX向上诉人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被上诉人辩称,因被上诉人没有借上诉人的款项,故被上诉人也就不应该承担借款利息。上诉人XX上诉称:一、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有过合作关系,借条只是双方记账的一个依据,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借贷关系;二、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被上诉人应提交其给上诉人交付款项的依据;三、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应另案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永刚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0000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14日上诉人XX给上诉人张永刚出具的借条明确称其借上诉人张永刚人民币80000元,现上诉人XX称其从上诉人张永刚处拿80000元所打的借条,不属借款,属其与上诉人张永刚之间因有合作关系而记账的一个凭证,对此,上诉人张永刚不予认可;现上诉人XX又没有提交其相关证据,故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上诉人张永刚上诉要求上诉人XX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其承担利息,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5)陇民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二、变更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5)陇民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条为:由上诉人XX偿还上诉人张永刚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30元,由上诉人张永刚各承担230元,由上诉人XX各2400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宝林审 判 员 付金国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