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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杜梅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曲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杜梅,曲建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号***层。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印、祁冰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梅。原审被告:曲建波。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梅及原审被告曲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冰洋、被上诉人杜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曲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4时,被告曲建波驾驶豫C×××××号小客车沿王城大道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城大道福地灯具城门口时与杜建智驾驶的豫C×××××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曲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建智无责任。豫C×××××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的损失有:停车费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元。豫C×××××号轿车经洛阳大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总值为177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评估费1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申请对豫C×××××号轿车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豫C×××××号小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C×××××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杜梅,系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车辆。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曲建波作为侵权人应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车损费、停车费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要求的拆检费,因该项费用已包含在车损总值中,故不予支持;要求的误工费、包车费,误工费是交通事故受害人主张的费用,本案中,应由驾驶员杜建智主张,原告杜梅系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应主张停运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交向挂靠公司缴纳的管理费用等证据证明实际造成的损失,故不予支持;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乘车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不能成立,酌情予以考虑。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C×××××号小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梅车损费1770元、停车费40元、交通费20元。二、驳回原告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00元,原告杜梅承担13元,被告曲建波承担112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宣判后,大地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323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770元、停车费40元、交通费20元。2、本案上诉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车费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条明确确定了赔偿主体为直接侵权人。而不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即保险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直接要求侵权人赔偿了,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判决直接侵权人直接赔偿,而不是判决上诉人承担。所以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20元上诉人不予承担。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车费4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舍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该予以遵守,原审法院不顾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车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对此予以改判。三、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鉴定结论书系被上诉人单方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材料未经本案利害关系人进行质证,其鉴定的损失部分与车辆碰撞部位不相符,鉴定报告上的损失零部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在原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递交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图片,且对碰撞部分都进行了标准,鉴定报告违背事实,应该依法予以纠正。在本案中,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被上诉人的右后尾灯、后字标、后尾板根本就没有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进行碰撞,其损失也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而且被上诉人车辆后字标等损坏零部件从图片上明显可以看出以前就损坏过,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明显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不合理损失。被上诉人杜梅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车损总价1770元是事故科委托作的鉴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曲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建智无责任,曲建波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杜建智驾驶的杜梅所有的车辆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经鉴定车损为1770元,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在原审过程中虽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和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停车费和交通费均为杜梅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系杜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判令大地财险洛阳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祖 萌审 判 员  刘丽娜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