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勇与李治鲁、周令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李治鲁,周令娥,杜显东,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707号原告:马勇,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邹城市。被告:李治鲁,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邹城市。被告:周令娥,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杜显东,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徐峰,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崇义路1999号燕京花园东区。原告马勇诉被告李治鲁、周令娥、杜显东、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鲁、周令娥、杜显东、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勇诉称:被告李治鲁、周令娥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于2014年5月6日书写欠条一份,并由被告杜显东、徐峰作为担保人。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已还款共计350,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按本金150,000.00元及约定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治鲁、周令娥、杜显东、徐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李治鲁、周令娥夫妇为资金周转由被告杜显东、徐峰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勇现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治鲁、周令娥,月息3分,担保人杜显东,担保人:徐峰。2014年5月6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前陆续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经原告和被告杜显东同意,将50,0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杜显东,剩余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四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治鲁、周令娥在借款人栏签名按手印、被告杜显东、徐峰在担保人栏签名按手印的《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治鲁、周令娥借原告马勇现金500,000.00元,已还款300,000.00元、转移债务5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借款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150,000.00元及约定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高于及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杜显东、徐峰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系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杜显东、徐峰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治鲁、周令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勇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杜显东、徐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李治鲁、周令娥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李治鲁、周令娥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杜显东、徐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