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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胡国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娟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国娟。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国娟于2004年至2012年期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其儿子潘某乙所经营的苏州骏豪服饰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以下简称骏豪公司)运转需要资金为借口,通过自己或亲朋好友的口头宣传,以高利率为诱饵,非法吸收陈某乙、潘某甲、夏某等19人存款合计人民币7495.31万元,造成损失(仅指本金损失,支付利息计入归还本金数额,以下同)合计人民币2722.12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胡国娟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以骏豪公司运转需要资金、购买姑苏区苏洲庭园242号别墅为借口,以高利率为诱饵,以本人或潘某乙、骏豪公司名义,先后多次向被害人陈某乙借款合计人民币1441.05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计人民币432.25万元。2、被告人胡国娟于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以骏豪公司运转需要资金为借���,以高利率为诱饵,以本人或潘某乙名义,先后多次向被害人潘某甲借款合计人民币816.49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计人民币180.49万元。3、被告人胡国娟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以骏豪公司运转需要资金为借口,以高利率为诱饵,以本人名义,先后多次向被害人夏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82.7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计人民币102.2万元。4、被告人胡国娟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以骏豪公司运转需要资金为借口,以高利率为诱饵,以本人或潘某乙名义,先后2次向被害人徐某乙借款合计人民币64.1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计人民币50.9万元。5、被告人胡国娟于2010年6月至2012年10月,以骏豪公司运转需要资金为借口,以高利率为诱饵,以本人或潘某乙及骏豪公司名义,向被害人查某借款合计人民币200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计人民币200万元(已民事调解)。6、被告人胡国娟于2012年9月,以骏豪公司运转需要资金、发放工人工资需要资金为借口,承诺支付人民币6000元和利息,以本人及潘某乙名义,向被害人杨某乙、胡某乙夫妇借款人民币25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计人民币25万元。7、被告人胡国娟于2004年至2012年12月,以骏豪公司运转需要资金为借口,以高利率为诱饵,以本人名义,先后多次向被害人张某甲借款合计人民币500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计人民币466.2万元。8、被告人胡国娟于2005年至2012年7月,以骏豪公司运转需要资金为借口,以高利率为诱饵,以本人名义,向被害人许某借款人民币27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计人民币27万元。9、被告人胡国娟于2011年至2012年12月,以骏豪公司运转需要资金为借口,以高利率为诱饵,以本人名义,向被害人杨某丙及杨某丙儿媳沈某借款合计人民��450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计人民币206.5万元。10、被告人胡国娟于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以骏豪公司运转需要资金为借口,以高利率为诱饵,以本人名义,向被害人盛某借款人民币51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计人民币31万元。11、被告人胡国娟于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以骏豪公司运转需要资金为借口,以高利率为诱饵,以本人名义,向被害人萧某借款人民币330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计人民币330万元。12、被告人胡国娟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以骏豪公司运转需要资金为借口,以高利率为诱饵,以本人名义,向被害人束某借款人民币235.4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计人民币165.4万元。13、被告人胡国娟于2010年至2012年,以骏豪公司运转需要资金为借口,以高利率为诱饵,以本人名义,向被害人潘某乙、王某甲夫妇借款人民币439.4万元,造成被���人损失计人民币399.4万元。14、被告人胡国娟于2011年至2012年,以骏豪公司运转需要资金为借口,以高利率为诱饵,以本人名义,向被害人王某乙借款合计人民币679.3万元,未造成被害人损失。15、被告人胡国娟于2016年至2012年,以骏豪公司运转需要资金为借口,以高利率为诱饵,以本人或潘某乙名义,向被害人巢某借款合计人民币268.05万元,未造成被害人损失。16、被告人胡国娟于2010年至2012年,以骏豪公司运转需要资金为借口,以高利率为诱饵,以本人或潘某乙名义,向被害人卢某借款人民币390万元,未造成被害人损失。17、被告人胡国娟于2006年至2013年,以骏豪公司运转需要资金为借口,以高利率为诱饵,以本人名义,向被害人朱某借款人民币23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计人民币23万元。18、被告人胡国娟于2011年至2012年,以骏豪公司运转需要资金为借口,以高利率为诱饵,以本人名义,向被害人张某乙借款人民币718.34万元,未造成被害人损失。19、被告人胡国娟于2010年,以骏豪公司运转需要资金为借口,以高利率为诱饵,以本人名义,向被害人顾某借款人民币454.48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计人民币82.78万元。被告人胡国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国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潘某甲、夏某、徐某乙、查某、杨某乙、胡某乙、张某甲、许某、杨某丙、沈某、盛某、萧某、束某、潘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巢某、卢某、朱某、张某乙、顾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袁某、胡某甲、郭某、杨某甲、陈某甲、田某的证言、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和借条及汇款凭证、借款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还款��划、承诺书、相关账本、审计报告、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材料、公司损益表、发破案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国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国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胡国娟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弈亭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