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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贺莉萍诉被告申红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莉萍,申红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990号原告:贺莉萍,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巨勇,男,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红雷,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贺莉萍与被告申红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莉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红雷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莉萍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并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申红雷应诉后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申红雷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贺莉萍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清偿完毕止)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申红雷向原告贺莉萍借款2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偿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无证据提供,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理应支付催告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被告申红雷归还原告贺莉萍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申红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人民陪审员  尉玉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