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86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4月19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李亮,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火车站1号候车室临铁超市内,趁董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超市柜台窗口内的1台“OPPO”R7s手机窃走。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所窃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5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董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提取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视频录像,被窃手机发票及内存配置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动缴纳罚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奇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文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