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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尚安与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尚安,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1876号原告张尚安,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北张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凤合,职务:村主任。原告张尚安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张庄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明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尚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张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尚安诉称,2007年左右,我给村里看拖拉机,被告北张庄村委会支付了我部分工资款,还剩3750元未支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给付。2013年4月16日,被告北张庄村委会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还拖欠我工资款3750元未支付,除了欠条上的3750元工资款外,被告的拖拉机电瓶还在我家里充电,花费了我家的电费,另外,村里还欠我50多米电焊机的电线未归还,两项合计1250元,以上共计是5000元。我多次找到村委会要这笔钱,村委会都拒绝给付,现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北张庄村委会给付我拖欠的工资款、电费、电线款共计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张��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左右,原告张尚安负责给被告北张庄村委会看拖拉机,被告北张庄村委会支付了原告张尚安部分工资款,还剩375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张尚安多次催要,被告北张庄村委会都拒绝给付。2013年4月16日,被告北张庄村委会给原告张尚安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还拖欠原告张尚安3750元工资款。诉讼中,原告张尚安还称被告北张庄村委会的拖拉机电瓶在其家里充电,花费了自己家里的电费,另外,被告北张庄村委会还欠其50多米电焊机的电线未归还,以上两项合计是1250元。2016年3月2日,原告张尚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北张庄村委会给付工资款、电费、电线钱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被告北张庄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为,根据原告张尚安的陈述及原告张尚安提交的证据欠条,可以认定原告张尚安为被告北张庄村委会提供了劳务,现原告张尚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北张庄村委会给付所欠的劳务费37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于原告张尚安主张的电费和电焊机的电线款共计1250元,由于原告张尚安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张尚安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尚安剩余工资款三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行。二、驳回原告张尚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尚安负担六元,已缴纳,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十九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明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