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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许艳、林玉瑞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林玉瑞,林建雄,林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郭德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539号原告:许艳,女,194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林玉瑞,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林建雄,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忠,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林建忠,基本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日荣,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A2210,A座23层A2。负责人:郭伟超。第三人:郭德松,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许艳、林玉瑞、林建忠、林建雄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惠州分公司)、第三人郭德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林玉瑞、林建雄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另一原告林建忠、原告林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刘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惠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郭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许艳、林玉瑞、林建忠、林建雄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268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保惠州分公司辩称:1、粤L×××××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郭德松在没有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相关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答辩人只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及费用,答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答辩人有权向致害人郭德松追偿。2、即使法院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答辩人损失,答辩人在赔偿范围内也有权向粤L×××××号摩托车所有人及驾驶员郭德松追偿。3、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调解书,粤L×××××号摩托车驾驶员郭德松另外一次性赔偿60000元给死者家属,此款作为郭德松因交通事故赔付被答辩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该交通事故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是合法有效的,被答辩人再次诉请上述项目属于重复主张。3、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被告郭德松对原告诉请表示无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6时20分许,郭德松驾驶粤L×××××号摩托车从大岭往平山华侨城方向行驶,行至平山××路金盘路口处时,碰撞行人林某,造成林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公交认字441323[2015]第AN100号),认定郭德松、林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日,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林建忠、林建雄与被告郭德松、案外人郭修质、杨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粤L×××××号两轮摩托车郭德松方通过其父郭修质与死者林某的儿子林建忠、林建雄赔礼道歉,其家属表示接受。二、粤L×××××号两轮摩托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诉讼,赔付款归死者家属所有,律师费、诉讼费由死者家属承担。三、郭德松方另外一次性赔偿陆万元整(¥60000.00元)给死者家家属,此款作为郭德松因交通事故赔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诉讼费及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此款不包含粤L×××××号摩托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赔偿额。四、双方自签字日起,死者林某家属不得再追究郭德松相关法律责任。五、此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人签字日起生效,日后双方不得因此交通事故而追究对方责任和提起任何诉讼。事故发生时,LHL911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惠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单号:粤44001500256521)。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林某居住地为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城西居委大米街44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据此,交通事故肇事者郭德松、死者林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惠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在交通事故调解中已获第三人赔偿,系重复主张,因原告林建忠、林建雄与被告郭德松签订调解书关于赔偿权利义务的约定,未包含粤L×××××号两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且明确约定该部分由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通过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原告获得赔偿的费用应根据其诉请范围,按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计算: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算为2681元。2、死亡赔偿金:按30192.9元/年×6年=181157.4元。3、丧葬费:64790元÷2=323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5、误工费:按100元/天×3人×10天=30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住宿费:按100元/天×3人×10天=3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73233.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68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合计112681元,原告余下损失160552.4元,由被告郭德松与死者林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林建忠、林建雄与被告郭德松对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已终结,被告郭德松无需另行进行赔偿。综上,原告许艳、林玉瑞、林建忠、林建雄的诉请,被告中国人惠州分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许艳、林玉瑞、林建忠、林建雄112681元。三、驳回原告许艳、林玉瑞、林建忠、林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原告许艳、林玉瑞、林建忠、林建雄申请缓至执行时缴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叶 璐书 记 员 许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