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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字3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三分公司与张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三分公司,张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3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罗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兰,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吴梦来,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晨光、代理审判员田依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静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服从单位的管理制度和工作安排,系被告单位的员工。2015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受到损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一切工伤待遇及其他赔偿。然而被告推卸责任,否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原告仍在医院治疗中,已无法负担医疗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三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述的各项诉讼请求尤其是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一项不应得到支持,应当给予驳回。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同日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3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该院。庭审中,原告主张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被告处、2015年5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工作服、胸牌、银行卡及账户明细清单。其中,工作服衣袖上绣有“BHG”标识,胸牌左部为原告照片,右部上方为“BHG”标识和“北京华联超市”名称,下部载有“店名:五里河店、姓名:张静、职务:SXB-员工”。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载明2015年5月12日打入原告账户1495元,打款事由为“工资”。原告另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陈述其与原告均为被告员工,并向法庭提供了与原告相同的工作服、胸牌及银行卡。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账户支付工资的主体为华联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投资人分别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联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被告的总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33%。华联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咨询、代理业务;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账结算及相应的结算、清算方案设计;……再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急救费和医药费。关于垫付医疗费的理由,被告辩称可能是临时雇员,或是顾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服、胸牌、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出具的查询回执、证人证言、工商登记信息收条、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该院根据前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胸牌载有“BHG”标识、“北京华联超市”名称、具体店名、原告的照片、姓名和职务。证人郭某提供的工作服、胸牌、银行卡与原告的提供的工作服、胸牌、银行卡除内容外在外观上均相同,加大了原告提供的工作服、胸牌、银行卡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原告的工资虽非被告直接支付,但支付主体华联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总公司出资设立的企业,且出资比例达33%,鉴于被告总公司与华联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定关系及华联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中确有“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的业务,结合上述证据可推定2015年5月12日打入原告账户的工资系华联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被告发放。被告为原告垫付急救费和医疗费是一种值得肯定的行为,虽从垫付行为本身无法直接认定是人道主义行为还是基于特定法律关系而为,但结合原告的提供的工作服、胸牌、银行卡、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可确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入职原告时间问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部分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月结制及先行工作后付工资的授薪方式,因此首月工资支付时间相对滞后于入职时间系常见现象。原告主张2015年4月20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原告首月工资,二者在时间上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工信息,现不予提供,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该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张静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三分公司自2015年4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三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张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因不慎摔伤,上诉人出于人道救援的考虑为张静垫付了医疗费用,但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静向法庭提交的工作服上只有BHG的标志,并没有我单位的名称,不能证明是我单位员工,同时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也不是我单位。被上诉人张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张静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胸牌载有“BHG”标识、“北京华联超市”名称、店名、张静的照片、姓名和职务。同时,证人郭某提交的工作服、胸牌、银行卡与张静的提供的工作服、胸牌、银行卡除内容外在外观上均一致。上诉人虽主张华联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系不同的法人单位,华联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张静支付工资与其无关,但华联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系上诉人总公司出资设立的企业,且出资比例达33%,同时基于上诉人总公司与华联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定关系及华联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中确有“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的业务,上述证据可认定2015年5月12日打入张静账户的工资系华联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代上诉人发放,结合上诉人为张静垫付急救费和医疗费的事实,本案中张静作为劳动者已经完成了法定的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确认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三分公司与张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