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8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初11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92年8月4日被太原市娄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锁平、邹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在古交市东曲工人村附近,被告人孙某某��能帮助张某某的孩子办理转学之事,需要花10000元为由,从张某某处骗取10000元人民币。后来孙某某一直没有给张某某的孩子办成转学之事,当张某某追索时,孙某某以钱已经给他人办事使用等理由推诿,拒绝退还。破案后,孙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10月26日退还张某某10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为他人办理转学为由,骗取他人人民币10000元,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没有拿张某某的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在古交市东曲工人村附近,被��人孙某某以能帮助张某某的孩子办理转学之事,需要花10000元人民币为由,从张某某处骗取10000元人民币。后来孙某某一直没有给张某某的孩子办理转学之事,当张某某追索时,孙某某以钱办事时已给了他人等理由推诿,拒绝退还。破案后,孙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10月26日退还张某某1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6日,在古交市东曲工人村附近,被告人孙某某以能帮助张某某的孩子办理转学之事,需要花10000元人民币为由,从张某某处骗取10000元人民币。后来孙某某一直没有给张某某的孩子办成转学之事,当张某某追索时,孙某某以办事时给他���等理由推诿,拒绝退还。2、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和张某某一起到娄烦向孙某某要过钱,孙某某承认欠钱,推脱未付。3、抓获经过,证实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被古交市公安局抓获。4、前科调查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92年8月4日被太原市娄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6、谅解书、领条,证实孙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10月26日退还张某某1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为他人办理转学,骗取他人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退还了骗取被害人的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武绪良审 判 员 张恩忠人民陪审员 郝建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