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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宝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381号原告上海宝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杨行工业园区富锦路2319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向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立强、李胜起,公司职工。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杰,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原告上海宝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立强、李胜起,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220吨钢包耐材试用协议,就协议产品的结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提供了一批耐材产品,价值491040元,同时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同意从货款中扣除91080元,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399960元,被告却未严格履行付款义务,长期拖延付款。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9996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9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异议,所以没有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告上海宝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签订220吨钢包耐材试用协议,双方就精炼钢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一批耐材产品,价值491040元,同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8日,双方补充签订协议,原告同意从结算的货款中扣除91080元,故被告实际结欠原告价款399960元。为索要货款,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9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由试用协议、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耐材,被告予以接受并承诺按约支付对价,双方成立耐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支付价款。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999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耐材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双方已就结欠价款进行了结算,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价款399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