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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晋路路与许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路路,许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晋路路,农民。被告许磊。原告晋路路与被告许磊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路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称给付原告利息,于2015年3月1日还清。原告将现金3万元给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9000元,逾期还款的利息依法判决,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称给付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日。原告将现金3万元给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2月3日的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晋路路人民币三万元,于2015年3月1日还清。借期内利息为10%,与本金同时还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许磊借原告晋路路30000元,并约定2015年3月1日还清,借期内利息为10%。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磊给付原告晋路路3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二、被告许磊自2015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10%给付原告晋路路逾期利息至履行清之日止。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许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志英审判员  张建宁审判员  尹慧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