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吴奕和与孙骏、蔡业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奕和,孙骏,蔡业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632号原告:吴奕和,男,汉族,1949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沈丽虹,女,汉族,1982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的儿媳妇。被告:孙骏,男,汉族,1990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蔡业珍,女,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卿鹏,系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居委会丹桂路21号德涛居首层14-15号铺,组织机构代码证:66816272-0。负责人:薛翀。委托代理人:梁珊,女,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奕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虹、被告孙骏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业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430.10元、摩托车维修费818元、拖车费70元、误工费用及营养费用10000元予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诚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2.涉讼事故发生在2014年,至今已有两年,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及银行流水印证,且原告的年龄已超60岁,属于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原告没有达到很严重的伤害。4.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孙骏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人身损害案只有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没有合法的依据。摩托车维修应由合理的评估部门评估,对工资单不予确认。被告蔡业珍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孙骏驾驶粤Y×××××车辆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佛罗路高速桥底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原告驾驶的粤Y×××××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22日出院,住院8天,西医诊断:脑震荡、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腰4/5椎间盘变性等,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出院休息等。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孙骏垫付。2014年1月28日、2月14日,原告两次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30.10元。粤Y×××××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70元、维修费及配件818元。肇事粤Y×××××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蔡业珍。蔡业珍与孙骏是母子关系。该车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经询问,被告孙骏确认,2015年8月左右,其打电话给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拖车费70元、维修费81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计算;2.医疗费430.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计算,未包括被告已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3.营养费酌定500元。虽然并无医嘱注明需要补充营养,原告亦未提供营养费依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年纪较大,难于恢复,确需补充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共计1818.10元。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88元(第1项)、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30.10元(第2、3项)予原告,共计1818.1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提起诉讼超出诉讼时效,诉讼中,被告孙骏确认,其于2015年8月仍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故诉讼时效应从其时重新计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孙骏、蔡业珍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818.10元予原告吴奕和;二、驳回原告吴奕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俐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