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郭一×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一×,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1166号原告:郭一×,农民。被告:吴××,农民。原告郭一×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一×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郭二×。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二人经常因为琐事吵架,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经过8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不断磨合,但始终不能和谐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在经济方面及教育资源方面相对于被告有一定优势,能够给儿子提供更好的成长条件,故儿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直至成年。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有独立经济来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17日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郭二×,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否认分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诉讼中,本院欲与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做调解工作,但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彼此忠诚,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发生矛盾系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信任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信任,还是可以共同生活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因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一×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一×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文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